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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3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丁永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永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3刑初208号公诉机关安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永强,男,1991年8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程度,家住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2012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安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4年4月因盗窃被安吉县公安局治安拘留十三日;2016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安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7年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安吉县看守所。法律援助辩护人程慧丰、裘迷,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7)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永强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永强及其法律援助辩护人程慧丰、裘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7年2月20日上午9时,被告人丁永强窜至安吉县某镇某村,采用卸窗的手段进入魏某的租房,窃得人民币3800元。2.2017年2月20日上午,被告人丁永强窜至安吉县某镇某村,采用卸窗的手段进入郭某的租房,未窃得财物。3.2017年2月20日上午,被告人丁永强窜至安吉县某镇某村,采用撬锁的手段进入洪某的租房,未窃得财物。案发后,被告人丁永强亲属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永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魏某、郭某、洪某的陈述,证人丁某、苗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照片、笔录,扣押、发回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通知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永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永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丁永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法律援助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请求予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严惩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永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2017年9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方雨亭人民陪审员  陈健敏人民陪审员  吴秀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陆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