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1民初57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白帆与宋增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帆,宋增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1民初5767号原告:白帆,女,1985年1月1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佳宁,北京诵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瞿磊,北京诵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宋增杰,女,1983年1月23日出生。原告白帆与被告宋增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佳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增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3万元;2.被告支付利息(以23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北京博创兴业投资管理公司做拆借贷款担保,期间有客户向被告个人提出借款,被告遂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后转借给客户。后被告陆续偿还部分款项,并于2016年5月4日就剩余借款23万元出具欠条,承诺由被告负责偿还。但被告至今未能还款。被告既未参加庭审,亦未作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7日,原告向刘某账户(账号:×××)内转入150万元。2016年5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及还款说明。其中欠条内容为:“本人宋增杰于2015年6月17日因客户来博创借款壹佰伍拾万元整,经财务核查公司账面不足出借给客户的该笔资金,故我与白帆商谈替客户从白帆处借款上述金额(壹佰伍拾万元整)。因公司放款有指定账户,所以白帆与博创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860102015002)并将款项打入公司指定账户(刘某:招商银行朝阳公园支行×××)。截止2016年5月4日尚欠白帆本金贰拾叁万元整。经与白帆口头约定,剩余欠款由宋增杰本人负责还清,利息支付到2016年5月17日,约定利息为2%/月,已结清。”还款说明内容为:“本人宋增杰对欠白帆贰拾叁万元整欠款,承诺作出如下还款计划:定于2016年5月20日之前还款壹拾万元整。2016年6月20日之前还款壹拾叁万元整,所欠利息一并还清。”庭审中,原告提供其银行账户明细及微信记录,以证明被告于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8月17日期间以微信转账及银行转账方式陆续偿还原告共计144.1万元,其中借款本金127万元,对应该部分借款的利息17.1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还款说明、转账凭证、微信转账记录、银行账户明细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及还款说明内容清楚明确,对债权人、债务人、欠款金额、欠款形成原因、还款期限均有明确表述,此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亦能提供款项往来的相关证据对欠款数额予以证明,故本院据以认定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成立。现被告未能依约按时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3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故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欠条明确载明“利息支付到2016年5月17日,约定利息为2%/月,已结清”,故本院依法将利息起算日调整为2016年5月18日。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增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白帆借款二十三万元;二、被告宋增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白帆借款利息(以二十三万元为基数,自二○一六年五月十八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二千三百七十五元,由被告宋增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劼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郭曼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