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8民初3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重庆市永川区振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永川区海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永川区振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市永川区海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8民初3457号原告:重庆市永川区振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汇龙大道3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660883486P。法定代表人:代越,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多,重庆市永川区中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重庆市永川区海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汇龙大道532号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203797793B。法定代表人:曹光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宏亚,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重庆市永川区振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宏物业)与被告重庆市永川区海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振宏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多、被告海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宏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振宏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的配电室维护管理费10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2日签订协议,约定被告从2012年10月1日起每月向原告支付配电室维护管理费3000元,从汇龙国际商业交付之日起每月支付4000元。被告从2015年4月起未向原告支付维护管理费,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海通公司辩称,被告从2015年4月起未向原告支付配电室维护管理费属实,但2017年1月1日之后,被告自己在维护管理,且标准应按每月3000元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从2012年10月1日起,被告向原告支付天居八号、阳光雅筑、汇龙国际及梅西超市配电室日常维护管理费4000元/月(注:汇龙国际商业未交房之前,每月支付叁仟元,交付使用起增加壹仟元,共计肆仟元/月),每月按时全额支付;海通物业每月20号前,必须全额支付配电室日常维护管理费,如每月20号前未支付,就以原告每月支付用电单位缴纳供电局电费中扣除。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对配电室进行日常维护管理。被告从2015年4月起未缴纳维护管理费。庭审中,原告诉称汇龙国际商业项目于2013年实际交付,被告述称该项目于2014年3月才交付使用。本院认为,原告对协议约定的配电室提供了日常维护,被告应当按协议约定的标准向原告交纳日常维护费。按照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汇龙国际商业项目在2015年4月之后已实际交付,按照双方约定,日常维护管理费的标准应为4000元/月,故原告主张按4000元/月支付维护管理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2017年1月1日之后,系其自己在维护管理的理由,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五)项、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重庆市永川区海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重庆市永川区振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的配电室维护管理费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重庆市永川区海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桂昭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