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2民初37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岭支行与丁雅瑜、丁施恩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岭支行,丁雅瑜,丁施恩,丁清强,丁施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民初3786号原告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岭支行,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负责人洪荣欣,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健荣,该支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诗晓,该公司职员。被告丁雅瑜,女,回族,1989年11月1日出生,住晋江市。被告丁施恩,男,回族,1962年10月16日出生,住晋江市。被告丁清强,男,回族,1971年7月26日出生,住晋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华、陈艳霞,福建温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丁施陵,男,回族,1965年7月10日出生,住晋江市。原告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岭支行(下称梅岭农商行)与被告丁雅瑜、丁施恩、丁清强、丁施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岭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健荣、吴诗晓以及被告丁清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华、陈艳霞到庭,被告丁雅瑜、丁施恩、丁施陵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岭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丁雅瑜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息(截至2016年3月20日已欠利息、罚息、复息45875.12元,2016年3月2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另行计付);2.被告丁施恩、丁清强、丁施陵对被告丁雅瑜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丁雅瑜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借给被告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4日至2015年8月3日止,月利率9‰,按季结算利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同日,原告与被告丁雅瑜、丁施恩、丁清强、丁施陵共同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丁施恩、丁清强、丁施陵愿为原告按主合同与被告丁雅瑜所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担保主债权本金数额为30万元,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自2014年8月4日至2015年8月3日止,担保方式为连带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等合同约定。原告依约发放30万给被告丁雅瑜。现该笔借款到期,被告丁雅瑜尚欠原告借款3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付息。而被告丁施恩、丁清强、丁施陵也未对此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丁雅瑜、丁施恩、丁施陵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丁清强答辩称:1.本案原告没有证据确定资金支付方式,原告也无法证明其向贷款人提供了贷款;2.根据贷款明细账,2015年7月30日进账300000元,又出账300000元,可以证明该款项已偿还。原告主张:本案事实清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丁雅瑜应按期归还借款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丁施恩、丁清强、丁施陵对被告丁雅瑜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2015年8月3日是贷款到期日,被告未按期还款,该笔借款就要转为逾期贷款,这是从正常账户转到逾期账户,是被告理解错误。借款合同签订时,原告依约支付到丁雅瑜的账户上,贷款发放当天,同时贷款人在借款借据后签名确认,并由其本人现金支取。被告的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3月20日,逾期利息从2015年3月21日起计算。并提供如下证据:1.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四份,以证明四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丁雅瑜于2014年8月4日共同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4.《保证合同》,以证明原告与四被告于2014年8月4日共同签订《保证合同》的事实,被告丁施恩、丁清强、丁施陵为被告丁雅瑜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5.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依合同约定发放300000元贷款给被告丁雅瑜的事实;6、贷款明细账一份,以证明被告结欠贷款本息情况。被告丁清强对此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三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四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已发放300000元的贷款给被告的事实;对证据6的三性有异议,这是原告单方面既没有用户名又没有用户账号,看不出跟本案有关联,即使这账户就是丁雅瑜,但是已显示2015年8月3日该款项已偿还。被告丁清强主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了贷款300000元,所提供证据也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被告丁雅瑜、丁施恩、丁施陵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及形式均未违反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且与本案事实有直接的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定案的依据。关于原告是否依约支付借款30万元以及被告是否还清借款的问题,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以及贷款明细账均体现“9070425010101000508918”为被告丁雅瑜确定的贷款账户,原告亦于2014年8月4日(合同签订之日)发放贷款30万元至贷款账户。此外,根据合同约定,2015年8月3日系贷款到期日,在贷款明细账上该日交易的30万元体现的是批量正常转逾期。被告对此亦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通过其他途径偿还借款。综上,原告依约支付了借款本金30万元,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因此,对被告丁清强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丁雅瑜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借给被告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4日至2015年8月3日止,月利率9‰,按季结算利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同日,原告与被告丁雅瑜、丁施恩、丁清强、丁施陵共同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丁施恩、丁清强、丁施陵愿为原告按主合同与被告丁雅瑜所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担保主债权本金数额为30万元,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自2014年8月4日至2015年8月3日止,担保方式为连带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等合同约定。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依约发放30万给被告丁雅瑜。现该笔借款到期,被告丁雅瑜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仅付息至2015年3月20日。本院认为,原告梅岭农商行与四被告之间的借款、保证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丁雅瑜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应按双方所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计算方式计付尚欠的借款本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丁雅瑜偿还借款本息及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权有被告丁施恩、丁清强、丁施陵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因此本案被告丁施恩、丁清强、丁施陵应对本案借款人丁雅瑜的债务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被告丁施恩、丁清强、丁施陵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丁雅瑜追偿。被告丁清强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未收到原告发放的借款本金30万元以及已经清偿借款,因此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丁清强的抗辩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雅瑜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岭支行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罚息及复息(自2015年3月21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丁施恩、丁清强、丁施陵对被告丁雅瑜上述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丁施恩、丁清强、丁施陵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丁雅瑜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88元,减半收取3244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长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燕军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