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23民初16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李云花与刘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云花,刘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23民初1658号原告:李云花,女,1965年1月2日出生,住山东省东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山东东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蕾,男,1986年8月15日出生,住山东省东平县。原告李云花与被告刘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云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云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38211元(26211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6056.70元(34012元/年÷365天X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0元/天X35天)、护理费8150.85元:田汝军(系原告之夫)4890.55元(51003元/年÷365天X35天),田野(系原告之子)3261.30元(34012元/年÷365天X35天)、伤残赔偿金136048元(34012元/年X20年X20%)、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838.62元(34012元/年÷365天X3天X3人)、三轮车损失2000元、鉴定费2400元,以上共计194755.17元,因保险公司已支付了交强险赔偿款122000元,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59801.3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8日5时15分许,原告乘坐其丈夫田汝军驾驶的鲁J×××××三轮汽车沿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国道105504公里800米处时,被告刘蕾驾驶鲁J×××××三轮汽车从原告乘坐的三轮汽车后面超速行驶与该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平阴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此事故经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调查,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田汝军无责任。被告所有的肇事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2000元,其余损失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予判处。被告刘蕾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平阴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过程及事故责任;2.平阴县骨科医院住院病历及费用清单,证实原告受伤住院的治疗过程及花费情况;3.平阴县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及护理;4.平阴县骨科医院出具的由阳光保险公司加盖公章的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支出治疗费用数额;5.平阴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伤残情况、后续治疗费及护理期限;6.平阴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由阳光保险公司加盖公章的司法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数额;7.原告丈夫田汝军的房产证、东平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出具的证明、东平县丽水嘉苑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东平县和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缴纳水电费的收据13份,证实原告在东平县城购置房屋并居住一年以上,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和伤残赔偿金;8.护理人员田汝军身份证复印件、州城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育龄妇女信息、工作证明,证明护理人员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在东平县林业局工作,系事业人员,应按国营同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9.护理人员田野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证明护理人员与原告系母子关系,同户居住生活,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应的诉讼权利,应自负相应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平阴县骨科医院的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住院收费票据、平阴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其丈夫田汝军的房产证、东平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出具的证明、东平县丽水嘉苑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东平县和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缴纳水电费的收据13份,能够证实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其主张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期限65天,经审查,平阴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为原告的误工期限至评残前一日,后续手术治疗期间为30日,其主张的误工期限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0元/天X35天),经审查,原告住院病案显示实际住院25天,应为750元(30元/天X25天)。原告主张车损2000元,因该损失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平阴县骨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份,主张医疗费889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医院门诊病历佐证,无法证实该支出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838.62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东平县林业局、东平县第二苗圃出具的证明,主张田汝军护理费为4890.55元,经审查,田汝军系事业编制人员,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因护理原告导致收入减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人员田野的护理费为3261.30元,经审查,田野的身份证及户口页显示为农村居民,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劳务报酬计算。平阴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为原告的护理期限至评残前一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1人护理,其主张护理期限35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8日5时15分许,在国道105504公里800米处,刘蕾驾驶车牌号为鲁J×××××的三轮汽车,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田汝军驾驶的车牌号为鲁J×××××的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田汝军及鲁J×××××三轮汽车乘车人李云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7012482016003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田汝军、李云花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平阴县骨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右侧第3、6肋骨骨折、左侧第4、5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并双下肺膨胀不全、轻度贫血、脾大、双侧乳腺增生、左眼玻璃体混浊,于2016年4月2日出院,共住院25天,支付医疗费25463.05元。原告委托济南平阴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及期限、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于2016年4月18日出具济平医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66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胸部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至评残前一日,后续手术治疗期间30日,护理期限至评残前一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1人护理,营养期限30日,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12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4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7463.05元(25463.05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误工费6056.70元、护理费1750元、残疾赔偿金136048元、鉴定费2400元、车损2000元,共计186467.75元。被告驾驶的鲁J×××××三轮汽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共计赔偿原告122000元。2016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012元,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劳务报酬为50元/天。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认证,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有证据证实并经依法确认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有效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先由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鲁J×××××三轮汽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元,因此,原告的剩余损失应由被告刘蕾根据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因被告刘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的剩余损失应由被告刘蕾承担。原告的剩余损失为医疗费27463.05元(25463.05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误工费6056.70元、护理费1750元、残疾赔偿金26048元(136048元-11000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64467.75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9801.33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合理合法损失的诉讼请求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蕾赔偿原告李云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59801.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8元,由被告刘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 员代 秀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