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03民初39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3935扬州美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高亦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美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高亦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3民初3935号原告:扬州美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北路888号碧水栖庭会所。法定代表人:李建新,该公司总裁。委托代理人:郭瑜,该公司职员。被告:高亦炜,男,198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高邮市。原告扬州美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特公司)与被告高亦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亦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美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高亦炜向原告返还借款126672元及违约金(截止到2017年3月28日为10828元,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26672元,合同中对于借款期限、违约责任均有明确约定。但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款项未果,致起讼争。为证明其主张,原告除当庭陈述外,还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及借据等证据。被告高亦炜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美特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5月1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26672元用于购买碧水雅苑小区商品房,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被告不能按期归还借款,逾期15日,被告必须按借款总额及借款期限(起始日至终止日)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高亦炜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能依约履行上述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高亦炜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借款合同》中约定“乙方必须按借款总额及借款期限(起始日至终止日)按年利率24%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按照合同条款的文义解释,“借款期限(起始日至终止日)”应当指2016年5月19日至2016年11月18日,原告辩称上述“起始日至终止日”指的是逾期还款的起始日至终止日,但该合同系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故该合同中对于违约金计算方式的约定只能解释为“以借款金额为基准,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高亦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亦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扬州美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借款126672元,并支付违约金(以126672元为基准,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扬州美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25元,由被告高亦炜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50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户:a)。代理审判员 刘 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潘倩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