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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24行审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宁乡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邱存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宁乡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邱存,袁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0124行审192号申请人宁乡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春城南路99号。法定代表人王东波,该局局长。被申请人邱存,男,198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宁乡县。被申请人袁莹,女,198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宁乡县。申请人宁乡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邱存、袁莹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宁乡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宁城郊人口征字(2015年)第8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宁乡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对其作出的宁城郊人口征字(2015年)第8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并经合法送达,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宁乡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宁城郊人口征字(2015年)第8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二、限被申请人邱存、袁莹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日内自动履行宁城郊人口征字(2015年)第8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将124500元送交宁乡县人民法院。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费1768元,由被申请人邱存、袁莹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健人民陪审员  蒋华平人民陪审员  谢 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钰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