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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82刑初6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赵江丰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江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2刑初649号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江丰,男,1992年2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沁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沁阳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3日被抓获,同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7〕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江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超、代理检察员卫亚旗、被告人赵江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赵江丰与张某两家因矸场与石料场之间的占地问题发生争吵,后双方发生打架,赵江丰持叉将张某面部打伤。经沁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张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另查明:1、赵江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案发后,沁阳市公安局扣押铁叉一把、砍刀一把。3、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张某因伤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其他支出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元,由被告人赵江丰赔偿(已履行),本案民事部分全部了结。被害人张某对赵江丰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江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住院病历、证人郜世礼、卫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以及沁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江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赵江丰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赵江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赵江丰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依法应予没收。根据赵江丰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情形,对其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赵江丰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江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二、扣押在案的铁叉一把、砍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范献献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婉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