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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任从温与山东中船环球金属科技有限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从温,山东中船环球金属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5民初147号原告:任从温,男,1970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宿建军,男,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被告:山东中船环球金属科技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山东中船环球金属科技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学林,山东康桥(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路颖,山东康桥(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从温与被告山东中船环球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船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任从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破产财产中纳入职工工资优先支付任从温工资9350元,利息2131.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任从温在2011年8月至11月期间为被告中船公司的临时工,工作期间被告共欠付工资935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进入破产程序后,原告委托宿建军进行了债权申报,破产管理人确认了该债权,但将该债权确认为工程款,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该款项为临时工工资,并根据破产法相关规定和司法解释优先受偿。本院审查认为,2014年9月26日,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申请人郑军的申请,裁定受理中船公司破产清算一案。中船公司未向破产管理人移交账册、公章等破产资料。2015年7月19日,中船公司破产管理人在东营日报、破产管理人网页同时发布公告,公告内容:“山东中船环球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已��入破产清算程序,因无法向其全部职工送达,特发此公告,请尚未申报的职工债权人务必在2015年9月30日前联系破产管理人,逾期视为放弃权利。”2015年1月12日,原告任从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宿建军依据工程签证单、农民工工资表等材料以个人名义进行债权申报。同年4月7日,经中船公司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表决确认宿建军申报的债权为普通债权,宿建军没有提出异议。原告任从温对其起诉主张的职工债权未向破产管理人申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中船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未向破产管理人移交账册、公章等破产资料,破产管理人无从掌握全部职工债权实际情况。破产管理人为保护职工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发布公告,催请职工债权人申报债权的做法程序正当。原告任从温对其主张的职工债权未向中船公司破产管理人进行申报,破产管理人也未对职工债权予以公示,原告任从温提起的享有职工债权的诉讼不符合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条件。综上所述,原告任从温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任从温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文强审 判 员  王 辉人民陪审员  武磊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