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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6民初195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陈某1、陈某2等与蔡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1,陈某2,蔡某,张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06民初19579号原告:陈某1,女,199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告:陈某2,女,199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欣,广东明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某,男,197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丹,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女,1968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原告陈某1、陈某2与被告蔡某、张某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1、陈某2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欣,被告蔡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丹,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1、陈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张某与被告蔡某于2006年8月9日签订的广州市天河区XXX号地块赠与的《赠与合同》无效;2.被告蔡某向两原告及被告张某返还广州市天河区XXX号地块及该地块上盖的房屋;3.确认被告张某与被告蔡某于2006年8月9日签订的关于位于广州市天河区XXX号地块赠与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蔡某、张某承担。事实和理由:涉案房屋系两原告父亲陈某所有的XX宅基地房屋,2006年陈某去世后,该房屋由两原告及被告张某继承,继承后,两原告各享有房屋1/6产权,被告张某享有房屋4/6产权,因继承房屋时两原告均为未成年人,由监护人张某代为管理。2006年8月9日,被告张某、蔡某签署《赠与合同》,代两原告将涉案房屋地块赠与给被告蔡某,实质上,被告蔡某向张某林外再签订一份合同,蔡某以133000元向被告张某购买涉案地块。二人所签署的《赠与合同》实际上是土地买卖和,作为监护人的张某,除为被监护人(两原告)的利益外,不得处理两原告的财产,鉴于涉案《赠与合同》已严重侵害两原告的利益,应为无效合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蔡某辩称:我方认为案涉的地块房屋经过拆除、重建,其现状的面积已大大超过了原宅基地使用权证记载的面积,原宅基地证记载的面积是1**平方米,重建后的建筑面积625.4平方米,且该超出部分没有重新获得核发宅基地使用权证,也没有经相关行政职能部门对该建筑物是否合法进行认定。因此,在相关行政职能部门对上述建筑物进行处理之前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应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张某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应由规划主管部门根据不同的情形作出不同的处理,未经行政主管机关处理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广州市天河区XXX号房屋登记在两原告和被告张某名下,登记的用地面积为100平方米,原为1层。2006年8月9日,原告陈某1、陈某2和被告张某与被告蔡某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将位于广州市天河区XXX号的土地转让给被告蔡某。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案涉房屋系在未办理规划报建手续的情况下,由被告蔡某拆除重建。现原告要求确认该��让协议无效,并要求被告蔡某返还广州市天河区XXX号的土地及地块上盖房屋。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可见,案涉房屋系在未经办理任何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情况下拆除重建而来,且至今尚未经过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理,无法确定重建后房屋的性质。原告应在行政主管部门对重建房屋问题处理后,再行提起民事诉讼。综上,对于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某1、陈某2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越人民陪审员 赵 小 丽人民陪审员 杨 晓 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欧阳肖玲梁敏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