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02民初4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马天娇与宋晓会、武海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天娇,宋晓会,武海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02民初4375号原告:马天娇,女,1990年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凯利,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晓会,女,1989年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钰,通辽市科尔沁区西门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武海超,男,1988年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马天娇与被告宋晓会、武海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天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凯利,被告宋晓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钰,被告武海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天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宋晓会、武海超共同偿还借款120000元、利息16800元,本息合计136800元。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1日,被告宋晓会从原告处借款12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枚,借据约定:今借到马天娇人民币120000元(本金),月利息2分,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因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还款,二被告不予偿还,故提起诉讼。被告宋晓会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意偿还借款,但该借款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武海超辩称,我不同意偿还该笔欠款,该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宋晓会在与被告武海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马天娇借款12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月利率2%,借款期间自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同时被告宋晓会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枚。二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另查明,本金120000元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按月利率2%计算,产生利息16800元(120000元×2%×7个月)。再查明,诉讼过程中,被告武海超申请对原告出示的载明时间为2015年5月1日的借款协议和借据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本院委托鉴定,因被告武海超未缴纳鉴定费用,鉴定机构终止鉴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出示的借款协议、借据、结婚证(复印件),被告宋晓会出示的住院费收据、病历、诊断书在卷,经审查,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原告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确认。其中原告出示的借款协议及借据,被告武海超虽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但因未缴纳鉴定费用,视为放弃鉴定申请,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借款协议及借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宋晓会出示的进货单,无出具人的签章,来源不清,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马天娇与被告宋晓会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宋晓会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武海超辩解该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属被告宋晓会个人债务,故被告宋晓会、武海超对上述借款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晓会、武海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马天娇借款120000元、利息16800元,本息合计136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18元,由被告宋晓会、武海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艳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