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1民初60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张发群与李振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上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发群,李振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上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1民初6007号原告(反诉被告):张发群,男,196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赢,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李振祥,男,196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立,巩义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上街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上街区登封路*号。组织机构代码:87027800-6。负责人:王为民,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星山,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发群与被告李振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上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发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赢、被告李振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立、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星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发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81528.4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日6时55分许,李振祥驾驶豫A×××××号轿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巩义市小关镇一初中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张发群驾驶的豫K×××××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二车受损,张发群及摩托车乘车人杨占国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振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发群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杨占国承担自身损害的次要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在原被告提交证据真实有效且不存在拒赔免赔的情形下,愿意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李振祥辩称: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同时提出反诉,要求反诉被告赔偿车损、评估费4925元。反诉被告张发群辩称:反诉原告的请求不应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日6时55分许,李振祥驾驶豫A×××××号轿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巩义市小关镇一初中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张发群驾驶的豫K×××××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二车受损,张发群及摩托车乘车人杨占国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振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发群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杨占国承担自身损害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河南大峪沟煤业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3天,医疗费为6407.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每日30元标准计算为390元,营养费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计算30天按每天20元计算为600元。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郑州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2016年12月20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情为九级伤残,鉴定费为7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864元的标准,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5.3.3鼻骨骨折护理20-30日的规定,确定护理期间为30日,护理费为2536.77(30864÷365×30)元。原告为农村居民,参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28976元的标准,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5.3.3鼻骨骨折误工30-60日的规定,确定误工期间为60日,误工费为4763.18(28976÷365×60)元。原告为农村居民,参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7元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46788(11697×20×20%)元,因原告主张46786.96元,故残疾赔偿金为46786.96元;原告儿子张文钊,2002年5月10日出生,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434.8(8587×4×20%÷2)元,因原告主张3434.64元,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434.64元;依据相关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为50221.6(46786.96+3434.64)元。交通费为110元。原告驾驶的豫K×××××号两轮摩托车经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其车损为1501元,评估费为100元,拆检费为100元。被告李振祥驾驶的豫A×××××号轿车经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其车损为4695元,评估费为230元。同时查明:被告李振祥驾驶的豫A×××××号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振祥已支付原告900元。张发群驾驶的豫K×××××号两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另查明,本次事故另一伤者杨占国的损失为医疗费21542.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营养费1880元,护理费7948.54元,误工费15400.94元,残疾赔偿金60824.4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8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车损1501元,评估费100元,拆检费100元。本院认为,此事故被告李振祥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于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李振祥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反诉被告张发群给反诉原告李振祥造成的损失,反诉被告张发群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反诉被告张发群驾驶的豫K×××××号两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故故反诉原告李振祥在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由反诉被告张发群赔偿。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的损失为医疗费6407.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600元,共计7397.46元;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杨占国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的损失为医疗费21542.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营养费1880元,共计26242.72元;二人总计33640.18元,已超出保险公司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该项下赔偿原告2199(7397.46÷33640.18×10000)元。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的损失为护理费2536.77元,误工费为4763.18元,残疾赔偿金50221.6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10元,此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损害,综合分析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7000元,共计65331.55元;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杨占国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的损失为护理费7948.54元,误工费15400.94元,残疾赔偿金60824.4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8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共计103701.88元;二人共计169033.43元,已超出保险公司该项赔偿限额,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该项下赔偿原告42515.08(65331.55÷169033.43×110000)元。原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下的损失为车损1501元,评估费100元,拆检费100元,共计1701元,未超出保险公司该项赔偿限额,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该项下赔偿原告1701元。综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下赔偿原告46415.08(2199+42515.08+1701)元。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外尚有损失28014.93(7397.46+65331.55-2199-42515.08)元,由被告承担19610.45(28014.93×70%)元,被告已支付的900元应从中予以扣除,故被告应赔偿原告18710.45(19610.45-900)元。反诉原告李振祥的损失为车损4695元,评估费230元,共计4925元,应由反诉被告张发群承担2877.5(2000+2925×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上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发群46415.08元;二、被告李振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发群18710.45元;三、驳回原告张发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四、反诉被告张发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李振祥2877.5元;五、驳回反诉原告李振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8元,由原告张发群承担610元,由被告李振祥承担268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960元;反诉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反诉被告张发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 判 长 程志远人民陪审员 李保国人民陪审员 赵玉卿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乔 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