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5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闫振刚与北京永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振刚,北京永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民初169号原告闫振刚,男,1957年5月27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被告北京永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111号536号房间。法定代表人王训兵,职务不详。原告闫振刚与被告北京永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川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振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川建筑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振刚诉称:被告永川建筑公司系承包单位,现场负责人代洪是该公司经理,该公司没有正式施工队,层层转包,原告闫振刚受被告永川建筑公司联系人刘伟的雇佣为被告永川建筑公司贴瓷砖,工程地址为北京市大兴区南五环国际1号楼公共部分施工,施工约定还欠原告闫振刚劳务费15400元,由于被告永川建筑公司对该笔劳务费一直拖欠,现诉至法院:1.判令被告永川建筑公司偿还拖欠原告闫振刚的工资共计15400元;2.判令被告永川建筑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永川建筑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案外人刘伟向原告闫振刚出具证明,载明“今有闫振刚、翟义如班组,旧忠桥五环国际1号楼精装修(公共部分)贴砖450平方米,每平方米40元,支出生活费2600元,余款15400元未付”。经查,刘伟系被告永川建筑公司施工现场管理人员,2014年6月至9月,被告永川建筑公司的工地负责人刘伟找到原告闫振刚,负责北京市大兴区旧忠桥五环国际1-6号楼公共部分的贴砖工作,双方约定每平方米40元。经核实,原告闫振刚表示上述劳务费系原告闫振刚及案外人闫志坚、翟义如共同的劳务费,闫志坚、翟义如同意由原告闫振刚一并主张上述劳务费。上述事实,有原告闫振刚的陈述笔录、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永川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闫振刚为被告永川建筑公司提供劳务,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根据原告闫振刚提交的证据,欠付的劳务费数额为15400元,对欠付的劳务费被告永川建筑公司应及时给付。故对原告闫振刚要求被告永川建筑公司给付劳务费15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北京永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闫振刚劳务费一万五千四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八十六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均由被告北京永川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杰代理审判员 刘京京人民陪审员 于 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语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