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2民初9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5-07
案件名称
重庆大槲建材有限公司与蒋儒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大槲建材有限公司,蒋儒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9522号原告:重庆大槲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双凤场镇中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057796492X。法定代表人:王均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凤,重庆恒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慧慧,重庆恒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蒋儒福,男,汉族,1974年10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重庆大槲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蒋儒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田秀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大槲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凤、邓慧慧,被告蒋儒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大槲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欠款441109元及其资金占用损失,以欠付款44110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期间,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在原告处采购建筑材料。后经双方对账,被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货款441109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蒋儒福辩称,砖款应付款项441109元属实,但于2017年3月份左右通过朋友转给原告100000元,这100000元支付的是本案案涉款项,所以现在欠付金额是341109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举示的欠条、明细汇总,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无证据向法庭举示。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9日原告开始向被告供砖,供货直至2015年12月19日止。供货总额是70余万元,中间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2015年12月19日,原、被告经过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供砖的货款441109元。2016年10月19日,被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重庆大槲建材有限公司砖款结算从2015年3月19到2015年12月19日,累计欠款441109元。被告对欠转款441109元无异议,但陈述在2017年3月份左右通过一个朋友高才学向原告转账100000元,该笔款项支付的案涉货款。原告陈述,认可收到了案外人高才学的100000元,但高才学与原告有经济往来,转账支付的100000元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砖,被告应当支付货款。被告出具欠条载明尚欠货款441109元,被告对此也无异议。对于被告辩称,案外人支付的100000元是支付的案涉货款,但未举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欠款44110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欠款项系截止到2015年12月19日的货款,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该损失是以欠付款44110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儒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大槲建材有限公司货款欠款441109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该损失是以44110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40,减半收取4170元,由被告蒋儒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秀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春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