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02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江麓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与安刚、王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麓机电集团有限公司,安刚,王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02民初135号原告:江麓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解放北路4号。法定代表人:李刚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喜,女,汉族,1982年12月23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系原告职员。被告:安刚,男,汉族,1974年7月10日出生,住山东省唐县鼓楼东路。被告:王燕,女,汉族,1975年12月30日出生,住山东省唐县鼓楼东路。原告江麓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江麓)与被告安刚、王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2017年5月15日,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新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涂志文、刘俊襄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代理书记员黄蕾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喜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公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麓请求本院依法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142223.55元及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货款40800元从2010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垫付款101423.55元从2013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等必要费用;三、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江麓诉称的事实与理由是:2010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安刚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安刚向原告购买2台塔式起重机,合同金额为95.8万元。付款方式为买方于2010年4月13日前首付286214元,余款670600元向银行借款支付。被告安刚于2010年4月13日支付了首付款项286214元。剩余10%的货款95800元,被告安刚支付了55000元,尚欠货款40800元。原告为其垫付101423.55元,合计142223.55元。被告安刚、王燕系夫妻关系。被告安刚、王燕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名江麓机电科技有限公司。2010年、2012年、2014年,原告江麓(乙方)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甲方,下称招行)连续签订3份《工程机械设备贷款合作协议》约定:1、本合作协议涉及甲方及其分支机构、乙方及其分公司和子公司;2、乙方同意甲方作为其工程机械设备贷款业务的主办银行;3、乙方对本协议项下甲方向借款人发放的工程机械设备贷款承担回购担保责任;4、乙方必须在甲方经办行开立保证金专户并存入保证金,如借款人未按时归还贷款,甲方可以从保证金专户扣款。2010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安刚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1、被告安刚向原告购买2台塔式起重机,型号均为QTZ70F,总价格为95.8万元;2、付款方式为买方在2010年4月13日前支付20%货款即191600元、按揭服务费24614元、运费7万元,共计286214元,卖方按第八条的约定发货,余款中的70%向银行借款支付,另10%的货款即95800元从2010年5月起每月付32500元,至2010年10月31日前付清;3、若买方未能按时支付货款,违约金为违约金额的同期贷款利息,从违约之日起计算至买方支付完应付货款之日止。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安刚在《工业品买卖合同》签订后支付了20%的货款、按揭费用、运费共计286214元。原告向被告安刚交付了2台塔式起重机。被告安刚从2010年9月开始向原告支付余下10%的货款,分4次共计支付5.5万元,余款4.08万元至今未付。被告安刚为支付货款(70%)于2010年10月27日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支行(下称招行)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1、被告安刚向招行借款670600元;2、借款期限为36个月,从2010年10月27日起至2013年10月27日止;3、约定了利率;4、约定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部分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5、被告安刚以其购买的2台塔式起重机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另行签订抵押合同,由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0年11月10日,招行向被告安刚发放了贷款670600元(受被告安刚委托将款项转入了原告账户)。被告安刚在归还贷款过程中从2011年12月即开始出现逾期还款,原告开始为其垫付,截至2013年11月共计垫付140452.87元,被告安刚在原告垫付期间向原告归还了39029.32元,所以原告的实际垫付金额为101423.55元。另查明:1、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0年3月29日登记结婚;2、案外人王宗岭系被告安刚的亲戚,为被告安刚垫付了首付款,并受被告安刚委托验收了塔式起重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营业执照、两被告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工业品买卖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工程机械设备贷款合作协议》、逾期贷款扣划通知书、记账凭证、付款申请单、电子转账凭证、结算通知单、逾期贷款扣划申请、付款回单、逾期贷款扣划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一、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安刚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履行了供货的合同义务,被告安刚拖欠货款4.08万元已经违约,应当立即清偿。依照双方在《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十三条的约定,被告安刚应当支付违约金,其计算方式为:以4.08万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从2010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下称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以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因被告安刚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已向银行垫付贷款101423.55元,依法可以追偿。原告长期为被告安刚垫付款项,已产生了利息损失,这是因被告安刚的过错造成的,应得到赔偿。利息的计算方式:本院酌定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以101423.55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安刚欠原告的上述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四、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但是未提供相应证据,此项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具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刚、王燕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向原告江麓机电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08万元及违约金(以4.08万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从2010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安刚、王燕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向原告江麓机电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垫付款101423.55元并支付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以101423.55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江麓机电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院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40元,由被告安刚、王燕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新台人民陪审员 涂志文人民陪审员 刘俊襄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黄 蕾法律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以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