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8民初13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陈晓峰与重庆拓普柴油机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峰,重庆拓普柴油机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8民初13444号原告陈晓峰,男,汉族,1971年4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上新街。诉讼代表人康中文,男,汉族,1966年12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重庆拓普柴油机厂,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鸡冠石镇和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203185252J。法定代表人杨德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聂某某,重庆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晓峰与被告重庆拓普柴油机厂(以下简称拓普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受理立案后,由代理审判员彭璟独任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晓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拓普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庭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晓峰诉称,原告到被告处工作,由于被告拖欠2016年4月至12月工资未支付,故起诉来院要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16675.89元;2、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2016年度的社会保险金;3、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赔偿5个月工资。被告拓普厂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原告到被告处工作。但从2016年4月开始,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未支付,被告并向原告出具《工资发放表》一份,载明:原告2016年4月工资2382.27元;2016年5月工资2382.27元;2016年6月工资2382.27元;2016年7月工资2382.27元;2016年8月工资2368.9元;2016年11月工资2368.9元;2016年12月工资2368.9元。2016年12月30日,原告向重庆市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拓普厂向其支付2016年4-12月工资共计19812.79元;2、拓普厂向社会保险机构补缴2016年各项社会保险费用。该委向原告出具《收件回执》一份。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审理中提交如下证据并经当庭质证:原告陈晓峰提交证据如下:1、《工资发放表》,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2、《收件回执》,拟证明本案已经仲裁前置程序。3、劳动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被告拓普厂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之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对于劳动关系成立的,用人单位应当对工资的发放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被告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足额发放了工资报酬,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拖欠工资16635.99元。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16635.9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16年度的社会保险费用的诉讼请求,首先,根据《社会保险法》之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故对于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应当由社会保险征收机构负责。因此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个月工资做为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该诉讼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因此,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劳动法》中关于劳动争议应当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的规定,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拓普柴油机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陈晓峰2016年4月至8月、11月至12月工资共计16635.99元;二、驳回原告陈晓峰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被告重庆拓普柴油机厂负担,本院决定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彭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余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