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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602民初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于占昊与刘晓彬、王佳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占昊,刘晓彬,王佳旭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02民初289号原告:于占昊,住白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亮,吉林靖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晓彬,住白山市。被告:王佳旭,住白山市。原告于占昊诉被告刘晓彬、王佳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占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亮、被告刘晓彬、被告王佳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占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刘晓彬赔偿医疗费920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2712元,后续治疗费3万元,共计46713.68元;二、判令被告王佳旭承担连带责任;三、判令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被告王佳旭要求原告帮助其去往抚松贩卖人参,原告因与被告是朋友遂同意帮工,原告乘坐被告王佳旭雇佣的×××号轻型普通货车去抚松,车辆由被告刘晓彬驾驶,于2016年10月13日13时09分,车辆行驶至鹤大线929公里处时,因被告刘晓彬操作不当,造成原告受伤。根据靖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刘晓彬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佳旭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晓彬辩称:原告所述医疗费与事实不符,且我给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佳旭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没有要求原告与我一起去抚松,我们是朋友关系,头一天原告去帮我起人参,第二天早上我雇车回来,他已经在我存放人参的地方等着我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在2016年10月13日13时9分,刘晓彬驾驶载乘董德海、王佳旭、于占昊的×××轻型普通货车,沿湾沟去往抚松,行驶至鹤大线929公里处时,因操作不当车辆驶入道路右侧沟内,造成驾驶员刘晓彬、乘车人董德海、王佳旭、于占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第2016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晓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董德海、王佳旭、于占昊无责任。事发当日,于占昊即至白山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24天,二级护理17天,出院诊断为“面部挫伤、鼻骨骨折、眼球挫伤(双眼)、特指颅内损伤、眶骨骨折(右内、下壁)、皮肤裂伤(面部)、眼睑挫伤(双眼)及肩部损伤”。支出医疗费9201.70元,刘晓彬垫付了3000元。另事故发生在履行刘晓彬与王佳旭订立的拉运货物的承揽合同过程中。于占昊受伤前与父母务农。本案审理中,于占昊申请就其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参酌其出院医嘱意见,本院予以准许。依法就其申请的“后续治疗费用”委托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作出吉公正司鉴中心[2017]法临鉴字第4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于占昊如做眶内壁、眶下壁手术治疗,参照省内三甲医院平均收费标准约需3万元”。此次鉴定收取费用1430元。上述案件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住院清单、出院诊断书、护理证明、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白山市浑江区红土崖镇卢家沟村民委员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核,足资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刘晓彬驾驶车辆时操作不当,致乘坐在车上的于占昊受伤,对此于占昊无过错,刘晓彬须承担全部责任。关于于占昊主张王佳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刘晓彬与王佳旭之间订立的系拉运货物的承揽合同,没有证据表明事故发生时王佳旭有过错,故王佳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和《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六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的相关规定,于占昊的各项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920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护理费2053.94元(按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日工资标准120.82元计算,二级护理17天,即17×120.82)、误工费2712元(按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日工资标准113.96元计算,24×120.82=2735.04元,于占昊诉请2712元不超过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3万元,扣除刘晓彬已付的3000元,合计43367.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情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晓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付给于占昊各项损失合计43367.62元;二、驳回于占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8元,减半收取,由刘晓彬负担404元。鉴定费1430元,由刘晓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朱雪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