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民辖终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张国祥、温虎堂、党飞轮与贺小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国祥,温虎堂,党飞轮,贺小红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8民辖终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祥,男,196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榆林市神木县人,住陕西省神木县万镇上诉人(原审被告):温虎堂,男,196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榆林市神木县人,住陕西省神木县贺家川镇二上诉人共同诉讼委托代理人高丹丹,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党飞轮,男,198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榆林市绥德县人,住陕西省绥德县崔家湾镇诉讼委托代理人高应林,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委托代理人李锐,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小红,男,197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榆林市佳县人,住陕西省佳县坑镇诉讼委托代理人吴川,陕西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国祥、温虎堂、党飞轮与被上诉人贺小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法院(2017)陕0823民初263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张国祥、温虎堂、党飞轮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案件移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或神木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本案历经两次开庭均在未进行到答辩期间即以休庭告终,因此不存在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管辖权异议书一说。同时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应当由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所在地进行审理,本案三上诉人租赁房屋用于开酒店,酒店的工商登记在榆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分局,因此本案不应当由横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贺小红答辩称,首先,三上诉人提交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应当在答辩期间内提出,若超期提出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其次,原审中原、被告就争议解决方式只进行了约定,但没有进行最终的选择,本案为合同纠纷,管辖地适用的应当是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所在地,在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原告有权选择在合同履行地所在辖区法院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九条“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租赁物的使用地在榆林市横山区白界镇,故横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原审法院裁定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租赁房屋在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法院辖区,故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为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管辖异议,证据不足,该事实本院不予确认,但原裁定驳回管辖异议的结论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永颖审 判 员 胡晓慧代理审判员 王艳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康 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