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13民初5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王凤胜与兰林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胜,兰林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13民初5154号原告:王凤胜,男,现住双城区。委托代理人:赵金玉,双城区法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兰林和,男,现住双城区。委托代理人:谭洪彬,黑龙江古堡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原告王凤胜与被告兰林和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受理此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胜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金玉、被告兰林和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洪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凤胜诉称,2016年9月13日16时30分许,在万龙乡战胜村黄土坑旁边的水泥路上,因原告不让被告往黄土坑里倾倒牛粪,影响村内环境,于是双方发生争吵,被告驾驶自家农用四轮车故意将原告右脚撞伤。原告伤后被送往双城区骨伤科医院就治,住院35天,后又转双城区人民医院继续治疗17天。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2,515.35元、护理费3个月×137.94元/天为12,568.74元、误工费6个月×78.24元/天为14,278.02元、伙食补助费52天×100元/天为5,2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95元/年×20年×0.1为22,19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2,910.00元、交通费1,000.00元,合计为85,662.11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原告申请法庭调取万龙乡派出所治安卷宗中曲树英和王某1的证言及卷宗中行政处罚书一份,旨在证明2016年9月13日16时30分,在战胜村黄土坑水泥路上被告兰林和在路上倒牛粪,原告不让,被告用自家四轮车故意将原告撞伤,被告兰林和被行政拘留10天,罚款500.00元的事实;3、原告申请证人王某1出庭作证,旨在证明被告故意用四轮车将原告撞伤的事实;证据4、病例2册、诊断书2份、出院证1份、医疗费票据4张、住院明细2份,旨在证明原告伤后在双城区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35天,转入双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共计住院52天,花医疗费22,515.35元;证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2份,旨在证明原告因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关节腔内积液,评定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6个月,伤后需1人护理,期限90天,花法鉴费计2,910.00元。被告兰林和辩称,原告的主张既不符合客观事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首先,本次纠纷原告过错在先,因被告按村委会指定的地点倒牛粪,其自身无过错,而原告却无故阻止是发生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由于原告过错在先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次,原告在本次纠纷中受伤的部位是右足而不是膝关节,因此,原告所依据鉴定结论与被告无关,同时膝关节半月板损伤是否与本次事故有关,是否是陈旧伤均未进行认定,因此被告不能就此鉴定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此外,原告请求费用标准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赔偿责任。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证言2份(王某2与岳某某),旨在证明往本案争议的黄土坑里倒牛粪是经村委会研究决定的,所有的养牛户都往黄土坑里倒牛粪,各养牛户拿出一部分钱,交到村上作为卫生费,补偿给住在大坑较近的住户。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对方的举证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证人曲某没有证实被告往水泥道上倒牛粪,也没有证实被告故意将原告撞伤,该证言无法与原告要证明的事项相互印证,不能采信,王某2王某2的证言亦是如此,但对行政处罚决定书无异议;被告对证据3王某2的证词有异议,提出该证人是本次纠纷的当事人之一,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证人陈述的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证人说是用车的正面将原告撞伤,撞倒后又将原告的脚压伤,但与病例中原告除脚腕受伤外,其它部位均无擦伤记录。因此该证言与事实不符,不应采信;被告对证据4骨伤科医院的住院病例和诊断书、用药明细本身没有异议,但转入双城区医院住院17天有异议,提出转院没相关医嘱,属于擅自转院,扩大损失,原告对这部分有异议,不同意赔偿。原告辩解称,双城区骨伤科医院在诊断书处理意见上有继续治疗或到上级医院治疗字样;被告对证据5鉴定意见有异议,提出该鉴定书是对原告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程度鉴定,而原告损伤的是脚部,因此,该鉴定意见与被告无关。同时该鉴定结论原告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是否与本次事故有关,是否是陈旧伤均未进行认定;此外,鉴定人无故未到庭接受质询,人民法院对该鉴定结论不应采信。原告对被告所举的2份证言不予质证。综合本案,原被告诉辩主张,举示的证据及当庭发表陈述、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及相关事实综合评判如下:一、关于证据2曲某和王某2笔录认定问题。被告提出其证言无法与原告要证明的事项相印证,不能采信。本院认为,该笔录系公安机关调查所得,其笔录说明了原被告发生争执的原因,及被告用四轮车将原告撞倒致原告右脚受伤的经过,被告未提供反驳依据,故应予认定;二、证据3王某2的证词为:2016年,被告开四轮车把牛粪卸到我家西边黄土坑的道上了,我和原告不让,然后原告不让被告车走,站在被告车前面,被告就开车把原告脚压了,被告有异议,并做了说明,但被告未提供反驳依据。本院认为,证人王某2在公安机关出具笔录中说明被告将原告用四轮车向前推了大约十多数,原告就躺在地上了,脚当时出血了的证言,与庭审中王某2证词中说明被告将原告压伤的原由及过程并不矛盾,且王某2是直接证人,应认定其证言有效;三、证据4、被告对其本身无异议,应予认定;关于被告提出原告转院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在出院诊断书处理意见栏有继续治疗说明,而转院病志中记载仍治疗原病证,被告异议无理;四、对证据5鉴定意见,被告提出原告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与被告无关,提出原告损伤是脚部;本院认为原告两次入院主要诊断均为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右足软组织挫伤,右足溃疡伴感染等,被告提出半月板损伤与被告无关,与案情不符且无相关证据佐证,被告还提出原告半月板损伤是否与撞伤有因果关系及陈旧伤问题,法庭已示明被告是否申请因果关系鉴定,若鉴定应在指定期限提出,否则应视为放弃权利,而被告未在期限内提出。因此,被告否认鉴定意见没有依据。另外关于被告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问题的原因是: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事实不清,并且违反相关规定,但被告没有做出明确说明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异议理由不充分,且没有相关证据支持。鉴定部门虽未出庭,但被告无法否认鉴定意见的合理性,故应认定鉴定意见有效。原告对被告的举证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因被告证人未出庭,原告不予质证符合规定,故应认定其证言无效。综上原告所举证据1-5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所举证据为无效证据,不予采信。具此应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9月13日16时30分许,在万龙乡战胜村黄土坑旁边的水泥路上,因被告开四车倒牛粪一事,原被告双方发生争执,原告站在被告驾驶四轮车前面不让走,随即被告驾驶四轮车将原告撞倒致伤。原告伤后在双城区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35天,诊断为右足部软组织挫伤,组织坏死,右股骨内髁撕脱性骨折,半月板损伤,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或上级医院治疗,而后原告又到双城区人民医院第一住院部住院治疗17天,出院诊断为: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右膝关节积液、右足溃疡伴感染,共花医疗费22,515.35元。原告经黑龙江省森工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意见为:原告因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关节腔内积液,评定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6个月,伤后需1人护理,护理期限为90天,花法鉴费2,410.00元。被告的行为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双城分局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00元。基于上述证据分析与事实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因被告倒牛粪一事发生争执,双方理应协商或找相关部门妥善解决,而双方确未如此,事发后,原告站在被告驾驶的四轮车头前阻止,而被告确执意开车将原告推倒并压伤,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被告的行为从而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故被告应对给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但原告采取的方法不当,自身亦应有一定过错,但被告应负主要责任,其责任原被告按二、八分责视为合理。被告提出原告法鉴与伤情无关,未提供主张依据,不予采信。被告提出原告应当负主要责任无理,不予支持。关于赔偿项目及标准,应依原告住院时间及所花医疗费情况结合法鉴意见,依2016年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标准合理确定。本案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标准合理,应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及交通费1,000.00元问题数额过高,对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本案维护精神抚慰金3,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视为合理。被告提出伙食补助费按80.00元/天计算精神抚慰金按2,000.00元标准过低,不予支持。因此,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其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十六条、及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林和赔偿原告王凤胜医疗费22,515.35元的80%为18,012.28元;二、被告兰林和赔偿原告王凤胜误工费14,278.00元的80%为11,422.4元;三、被告兰林和赔偿原告王凤胜护理费12,568.74元的80%为10,054.992元;四、被告兰林和赔偿原告王凤胜伙食补助费5,400.00元的80%为4,320.00元;五、被告兰林和赔偿原告王凤胜就医交通费500.00元的80%为400.00元;六、被告兰林和赔偿原告王凤胜伤残赔偿金22,190.00元的80%为17,752.00元;七、被告兰林和赔偿原告王凤胜精神抚慰金3,000.00元的80%为2,400.00元.以上一—七项均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00元、法鉴费2,910.00元均由被告兰林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显堂审判员 于 杰审判员 张云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