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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执异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上海禾众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华仁药业(日照)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禾众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发马胜世有限公司[PharmaniagaPegasus,华仁药业(日照)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2执异65号申请人:上海禾众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堡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顾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耀辉。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世锋,上海翰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发马胜世有限公司[PharmaniagaPegasus(Seychelles)Co.Ltd],塞舌尔共和国注册成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霁霁,上海市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利锋,上海市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华仁药业(日照)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耀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炯,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发马胜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马公司)与上海禾众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众公司)、华仁药业(日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仁公司)仲裁一案中,禾众公司申请不予执行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的《第二次部分最终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禾众公司称,1、《第二次部分最终裁决》未有效送达禾众公司、华仁公司,依法应当不予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第六条规定,裁决应当依照执行地法律程序处理及执行,故《第二次部分最终裁决》是否送达应当适用中国内地法律规则,即送达主义。发马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第二次部分最终裁决》已经有效送达禾众公司、华仁公司,符合《安排》第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裁决对当事人尚无拘束力的情形。2、《第二次部分最终裁决》所依据的仲裁条款已经失效,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无权仲裁。发马公司提交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的《合资经营企业协议》(以下简称合资合同),与江苏省无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备案的《合资合同》(以下简称备案合资合同)存在明显的差异。备案合资合同第四十三条明确约定,凡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能解决,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合营企业的合同经审批机构批准后生效,故应以备案合资合同约定为准。备案合资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已经取代了发马公司提交的合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不予执行的情形。3、发马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在仲裁过程中,发马公司仅向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提交了英文版合资合同,未提供备案合资合同,而两份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等众多条款约定不一致,最终导致仲裁庭误裁。故发马公司隐瞒了足以导致《第二次部分最终裁决》所依据的合同不生效的证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不予执行的情形。4、《第二次部分最终裁决》并未载明第二阶段的聆讯通知是否送达华仁公司,也没有陈述仲裁员GeorgeQ.Fu是否参加了第二阶段聆讯,故《第二次部分最终裁决》作出程序违法。综上所述,《第二次部分最终裁决》符合《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及《安排》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情形,应当不予执行。发马公司辩称,1、《第二次部分最终裁决》系由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作出,按照《民诉法》第二百八十三条的规定,是否符合不予执行的情形应当适用《安排》,而非《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七条。2、发马公司已经提供了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出具的函件,足以证明《部分最终裁决》及《第二次部分最终裁决》均已经送达禾众公司和华仁公司。而且,送达并非裁决生效的前提,也不是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3、仲裁条款的效力独立于合资合同,发马公司和禾众公司约定的提交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的条款依法有效。《安排》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情形是,仲裁协议依约定的准据法无效;或者未指明以何种法律为准时,依仲裁裁决地的法律是无效的。本案中,合资合同并未约定仲裁协议适用的准据法,故应当适用裁决地的法律,即香港法。该仲裁协议不存在香港法规定的无效情形。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也已经依据该协议作出了裁决,故该仲裁协议依法有效。另外,禾众公司参与了两个阶段的仲裁,其在仲裁过程中从未对仲裁协议效力、合资合同效力提出过异议,其于执行阶段提出异议,目的是阻挠执行,参照中国内地仲裁法规则,也不应予以支持。4、备案合资合同系为了履行工商备案手续而准备,内容具有框架性,而发马公司提交仲裁的英文版合资合同,内容具体明确,系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发马公司从香港国际仲裁中心调取的仲裁文件册的154-209页显示,在仲裁过程中,发马公司已经提交了英文版合资合同。因相对应的中文版合资合同未签署,故以英文版合资合同翻译件的形式提交。另外,禾众公司在第一阶段仲裁的答辩意见中,亦援引了发马公司提交的英文版合资合同翻译件的内容,说明禾众公司也确认双方实际履行的是发马公司提交仲裁的英文版合资合同。故禾众公司提出的,发马公司隐瞒足以导致《第二次部分最终裁决》所依据的合同不生效的证据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发马公司请求驳回禾众公司不予执行《第二次部分最终裁决》的请求。华仁公司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情形下,关于争议解决的条款效力不受影响。本案中,发马公司提交仲裁的英文版合资合同未经备案不发生效力,不属于合同无效或被撤销,故不存在仲裁协议独立发生效力的情形。综上,同意禾众公司不予执行《第二次部分最终裁决》的请求。本院查明,发马公司依据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于2010年12月14日作出的《部分最终裁决》以及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的《第二次部分最终裁决》,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交执行申请,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案号为(2016)沪02执327号。2016年7月22日,本院作出(2016)沪02执327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发马公司的执行申请。发马公司对此提出执行异议。2016年10月26日,本院作出(2016)沪02执异90号执行裁定,裁定撤销(2016)沪02执327号执行裁定,继续执行(2016)沪02执327号执行案。华仁公司及禾众公司对此提出复议申请。2017年3月3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沪执复20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其复议申请。2017年4月17日,华仁公司申请不予执行上述两份仲裁裁决。2017年4月27日,本院作出(2017)沪02执异40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华仁公司的申请。另查明之一,2012年6月1日,上海华源长富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上海禾众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的经营地址为上海市愚园路XXX号XXX室。2010年8月29日,山东长富洁晶药业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山东洁晶药业有限公司,山东洁晶药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5日变更名称为华仁药业(日照)有限公司,该公司的营业地址为山东省日照市富阳路XXX号。另查明之二,《部分最终裁决》和《第二次部分最终裁决》“鉴于”部分第5条均记载,各方当事人均同意《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和《合资经营企业协议》项下的争议作为一宗仲裁案件处理;仲裁受《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和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的《国际仲裁管理程序》管辖,仲裁应根据《香港仲裁条例》项下适用于国际仲裁的香港程序法进行仲裁。《部分最终裁决》“鉴于”部分第7条记载,《联合国国际贸易委员会示范法》适用于根据《香港仲裁条例》条文进行的仲裁。《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一切通知如经确实送达收件人或者已送达其惯常居所、营业所或通讯处,则被认为已经送交,或如经适当调查未能发现上述各处所,则可送交最后所知的收件人居所或营业所。按本条规定送交的通知应认为送交日即已收到。《联合国国际贸易委员会示范法》第三条规定,任何书面信件,如经当面递交收件人,或投递到收件人的营业地点、惯常住所或通信地址,或经合理查询仍不能找到上述任一地点而以挂号信或能提供作过投递企图的记录的任何其他手段投递到收件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点、惯常住所或通信地址,即应视为已经收到;信件应被视为已于以上述方式投递之日收到。另查明之三,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出具函件,确认日期为2010年12月14日的《部分最终裁决》的原件已于2011年3月17日以快递方式向仲裁所有当事人发送;日期为2013年12月20日的《第二次部分最终裁决》的原件已于2014年1月3日以快递方式向仲裁所有当事人送达。其中,《第二次部分最终裁决》的原件已于2014年1月6日向代理发马公司的王律师事务所送达,于2014年1月6日向代理禾众公司的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送达,于2014年1月7日向华仁公司送达。该函所附的快递运单、收件清单及送达报告显示,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于2014年1月3日向禾众公司的代理人蒋蔚菁律师及华仁公司的营业地址山东省日照市富阳路XXX号发送了《第二次部分最终裁决》。另查明之四,《部分最终裁决》“鉴于”部分第4条记载,2007年10月12日,发马公司委派VinayakPradhan为仲裁员。2007年9月11日,禾众公司委派GeorgeQ.Fu为仲裁员。2008年6月17日,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委派白乐天为第三名兼首席仲裁员。2008年8月12日,华仁公司确认接纳该三名仲裁员的委派。另查明之五,《部分最终裁决》“鉴于”部分第15条记载,仲裁聆讯如期在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举行。聆讯时,ChanHockKeng先生和OliverLi先生代表发马公司出席,JiChunXiang先生在JiangWeiJing女士协助下代表禾众公司出席,而DongKang先生和MiaoHongHu女士则代表华仁公司出席。《第二次部分最终裁决》“鉴于”部分第7条记载,仲裁庭于2010年3月在香港国际仲裁中心进行第一阶段聆讯后,在2010年12月14日按其全体成员的多数作出了《部分最终裁决》。另查明之六,《第二次部分最终裁决》“鉴于”部分第11条记载,第二阶段的聆讯如期于2013年4月2日及3日在香港国际仲裁中心进行。在聆讯中,OliverLi先生代表发马公司出席,而JiangWeiJing女士则在Guo先生和Zhao女士协助下代表禾众公司出席。虽然所有文件(包括聆讯誊本和各方的书面结案陈词)均已送交华仁公司,但华仁公司没有参与本仲裁案的第二阶段。第12条记载,由于仲裁员GeorgeQ.Fu先生不同意我们在本《第二次部分最终裁决》作出的裁断,所以没有在该裁决上签字。另查明之七,《第二次部分最终裁决》“鉴于”部分第2条记载,发马公司提交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的合资合同第五十八条规定如下:“在履行本协议期内,任何因本协议引起或有关的争议,必须通过友好协商解决;若未能解决争议,需提交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按照其当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为最终局,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本案审查中,禾众公司提供备案合资合同一份。该合同第四十三条约定:“凡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能解决,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都有约束力。”禾众公司参与了两个阶段的仲裁审理,但在仲裁过程中从未对仲裁协议效力以及合资合同效力提出过异议。相反,禾众公司在第一阶段仲裁的答辩意见中,援引了发马公司提交的英文版合资合同翻译件的内容。以上事实,有发马公司提供的《部分最终裁决》及《第二次部分最终裁决》、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出具的函件、禾众公司提供的备案合资合同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发马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作出的《部分最终裁决》及《第二次部分最终裁决》,禾众公司提出不予执行《第二次部分最终裁决》的申请,关于《第二次部分最终裁决》是否存在不予执行的情形,应当根据《安排》第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根据《安排》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中国内地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经被申请人提出申请并经证明仲裁裁决存在该些情形的,可以不予执行该裁决。本案中,禾众公司以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没有向其送达《第二次部分最终裁决》为由,主张《第二次部分最终裁决》符合《安排》第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不予执行情形。经审查,本院认为,《第二次部分最终裁决》适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的《国际仲裁管理程序》及《联合国国际贸易委员会示范法》。上述仲裁规范就仲裁裁决及开庭通知等书面文件的送达适用发信主义原则。从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出具的确认送达的函件以及所附的快递单据来看,《第二次部分最终裁决》已经向禾众公司的代理律师发出,故禾众公司以未收到仲裁裁决为由,主张《第二次部分最终裁决》对其不发生效力,本院不予采信。禾众公司提出的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没有向华仁公司送达第二阶段开庭通知及《第二次部分最终裁决》的理由,系华仁公司在本院(2017)沪02执异40号案中提出的不予执行两份仲裁裁决的理由,本院已作出(2017)沪02执异40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华仁公司的申请并详细阐述了理由,在此不再赘述。另外,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在载明仲裁员GeorgeQ.Fu因不同意仲裁结果而拒绝签字的情形下,依据多数决的原则作出《第二次部分最终裁决》,符合《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规定,程序上并无不当。现并无证据证明仲裁员GeorgeQ.Fu没有参加第二阶庭审,禾众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仲裁程序违法,不能成立。关于《第二次部分最终裁决》所依据的仲裁条款的效力问题,因涉及中国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事宜,应当按照《安排》第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而不适用《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安排》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仲裁协议依约定的准据法无效;或者未指明以何种法律为准时,依仲裁裁决地的法律是无效的属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形。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本案中,合资合同并未约定仲裁条款适用的准据法,故应当适用裁决地的法律即香港法。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没有认定该仲裁条款存在香港法规定的无效情形并作出了裁决,故该仲裁条款依法有效。另外,仲裁条款独立存在,合同成立后未生效不影响仲裁条款的效力。《部分最终裁决》和《第二次部分最终裁决》“鉴于”部分第5条均记载,包括禾众公司在内的各方当事人均同意将合资合同项下的争议提交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处理,禾众公司在仲裁过程中从未对仲裁协议效力提出过异议,现以《第二次部分最终裁决》所依据的仲裁条款已经失效为由,主张不予执行上述仲裁裁决,也不能成立。至于合资合同的效力,属于仲裁庭认定的实体问题。且禾众公司在仲裁过程中从未对合资合同效力提出过异议,相反,禾众公司在第一阶段仲裁的答辩意见中还援引了合资合同翻译件的内容。因此,禾众公司以发马公司隐瞒了合资合同不生效的证据,导致《第二次部分最终裁决》错误为由,主张不予执行《第二次部分最终裁决》,也不能成立。综上,《第二次部分最终裁决》不存在《安排》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情形。根据《安排》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涉案仲裁争议事项在内地不能以仲裁解决,或者在内地执行上述仲裁裁决违反内地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不予执行该裁决。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系基于《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和《合资经营企业协议》发生的债权债务纠纷,该争议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商事合同纠纷,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相关规定属于可仲裁的事项范围,当事人可以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且执行《第二次部分最终裁决》也并未违反内地社会公共利益。因此,《第二次部分最终裁决》亦不符合《安排》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综上所述,《第二次部分最终裁决》不存在《安排》第七条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情形。禾众公司主张不予执行的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第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上海禾众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不予执行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的《第二次部分最终裁决》的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朱志红审判员  胡晓东审判员  张常青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沈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七、在内地或者香港特区申请执行的仲裁裁决,被申请人接到通知后,提出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审查核实,有关法院可裁定不予执行:(一)仲裁协议当事人依对其适用的法律属于某种无行为能力的情形;或者该项仲裁协议依约定的准据法无效;或者未指明以何种法律为准时,依仲裁裁决地的法律是无效的;(二)被申请人未接到指派仲裁员的适当通知,或者因他故未能陈述意见的;(三)裁决所处理的争议不是交付仲裁的标的或者不在仲裁协议条款之内,或者裁决载有关于交付仲裁范围以外事项的决定的;但交付仲裁事项的决定可与未交付仲裁的事项划分时,裁决中关于交付仲裁事项的决定部分应当予以执行;(四)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庭程序与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不符,或者在有关当事人没有这种协议时与仲裁地的法律不符的;(五)裁决对当事人尚无约束力,或者业经仲裁地的法院或者按仲裁地的法律撤销或者停止执行的。有关法院认定依执行地法律,争议事项不能以仲裁解决的,则可不予执行该裁决。内地法院认定在内地执行该仲裁裁决违反内地社会公共利益,或者香港特区法院决定在香港特区执行该仲裁裁决违反香港特区的公共政策,则可不予执行该裁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