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民终68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上海冠油实业有限公司与徐州绿荺生物能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州绿荺生物能源有限公司,上海冠油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民终68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绿荺生物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淑娟,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栋华,沛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冠油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勇,江苏苏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州绿荺生物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绿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冠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冠油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16)苏0322民初4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州绿荺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淑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栋华,被上诉人上海冠油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徐州绿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徐州绿荺公司不承担责任。事实及理由:首先,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上海冠油公司系徐州绿荺公司的股东,徐州绿荺公司借得上海冠油公司20万元,但根据涉案借款合同的约定,如徐州绿荺公司追加投资,上海冠油公司出借的20万元对应等额转化为追加投资款。徐州绿荺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淑娟已追加投资18万元,因此,该18万元应从借款中予以扣减;其次,判决上诉人还款侵犯其他债权人利益。徐州绿荺公司对外欠大量款项,上海冠油公司作为股东,应在其他债权人的债务偿还完毕后,才能得到清偿。被上诉人上海冠油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海冠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徐州绿荺公司支付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及滞纳金72000元,合计272000元;2、徐州绿荺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16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徐州绿荺公司向上海冠油公司借款5万元,该款于2015年6月17日到账。2015年6月25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徐州绿荺公司向上海冠油公司借款5万元,该款于2015年7月1日到账。2015年6月25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徐州绿荺公司向上海冠油公司借款10万元,该款于2015年9月24日到账。上述三份借款合同均约定:第一条借款期限为一年,自该笔借款到账之日起计算。第二条借款用途用于徐州绿荺公司自身主营业务的生产及销售经营。第三条1.本合同借款利率经过甲乙双方平等协商确定为月息5%。第八条3.甲方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乙方有权按照每日千分之1.6计算,要求甲方支付违约金。第九条其他特别约定事项……经上海冠油实业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讨论通过,在借款合同期内持股方李淑娟女士如果提出在此笔借款金额内的追加投资,从投资款到帐日起,此笔借款金额中的对应同等金额借款可自动转为乙方投资款,不再计算利息,借款余额继续计息,由徐州绿荺公司继续承担余额所对应的借款利息,在转为投资款之前的该部分借款额的利息按之前使用天数按约定由甲方支付利息。三份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徐州绿荺公司均加盖了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李淑娟均签字盖章,贷款人上海冠油公司均加盖了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吴巍均签字盖章。一审法院认为,上海冠油公司与徐州绿荺公司借贷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上海冠油公司履行了出借借款的义务,徐州绿荺公司应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徐州绿荺公司主张借款期限内徐州绿荺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向上海冠油公司法定代表人协商要求追加投资并将上述借款转化为投资款,上海冠油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徐州绿荺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案中,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月息5%,但徐州绿荺公司并未实际支付,现上海冠油公司要求徐州绿荺公司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偿还借款期间内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对于上海冠油公司要求徐州绿荺公司支付借款期内按月息1%计算违约金,因借贷合同当事人既约定借款利息又约定违约金的,上海冠油公司作为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上海冠油公司要求徐州绿荺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借款期内利息及违约金48000元(5万元×2%×12月+5万元×2%×12月+10万元×2%×12月=48000元)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遂判决:一、徐州绿荺生物能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上海冠油实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48000元;二、驳回上海冠油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80元,减半收取为2690元,由上海冠油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37元,徐州绿荺生物能源有限公司负担2453元。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期间,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是否存在借贷法律关系;2、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返还借款本息、违约金24.8万元。本院认为,关于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借贷法律关系问题,涉案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与利息等内容,作为借款合同相对人,借款人徐州绿荺公司与贷款人上海冠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分别在借款合同中签字并加盖公司行政公章,所涉借款亦分批依约交付,案涉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上诉人主张其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淑娟已在借款期内向上诉人追加投资24万余元,上述借款已转为被上诉人的投资款,双方之间不再存在借贷关系,该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首先,上诉人虽主张李淑娟已向被上诉人提出追加投资,但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其亦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其次,对于上诉人主张的上述款项,其认可并未到达公司账户,不符合双方在合同中“从投资款到帐日起,此笔借款金额中的对应同等金额借款可自动转为乙方投资款”的约定。再次,上诉人并未提供公司已经实际收取李淑娟出资并已记载为公司实收资本的公司相关财务凭证、财务账簿等证据证明其主张,李淑娟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实际支出的费用在法律性质上存在多种可能,并不能简单因为存在支出行为就将该款界定为投资款。最后,上诉人主张的李淑娟投资组成为门卫2.4万元、市场经理9.1万元、司机3.75万元、电费1.2万余元、李淑娟工资7.8万元、平整公司院内场地8000元,但其仅提供收条作为证据,未提供证明上述支出合理性的证据。因此,上诉人主张涉案借款因李淑娟的增加出资而转为投资款,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本息、违约金24.8万元问题。上诉人主张在公司存在外债的情况下,偿还作为股东的被上诉人债务,损害公司其他债权人利益,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以此主张不应偿还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徐州绿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20元,由上诉人徐州绿荺生物能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单雪晴审判员 冯昭玖审判员 单德水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