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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83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夏某1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3刑初120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1,男,1998年1月2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汉族,大专在读,户籍地同住址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因本案于2017年2月11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已缴纳);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1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21日被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2017年6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候审。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公诉刑诉(2017)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丽梅、张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0日16时许,在扎兰屯市××园被害人匡某1的住宅内,被告人夏某1因匡某1多次用其身份信息贷款拒不偿还而心生怨恨,趁匡某1熟睡之机,手持菜刀将匡某1下颌位置砍伤。经扎兰屯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匡某1所受伤情为轻伤二级;经齐齐哈尔市第一神经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夏某1作案时患有应激障碍,案发时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试听资料、电子数据及被告人夏某1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行为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夏某1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0日16时许,在扎兰屯市××园被害人匡某1的住宅内,被告人夏某1因匡某1多次用其身份信息贷款拒不偿还而心生怨恨,趁匡某1熟睡之机,手持菜刀将匡某1下颌位置砍伤。经扎兰屯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匡某1所受伤情为轻伤二级;经齐齐哈尔市第一神经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夏某1作案时患有应激障碍,案发时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匡某1及匡某3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17年6月8日在本院的主持下,被害人匡某1及匡某3同被告人夏某1达成调解协议,匡某1及匡某3对被告人夏某1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菜刀1把,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查询记录、悔过书、缴款单,被害人匡某1的陈述,证人匡某2、夏某2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电子数据及被告人夏某1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夏某1案发时患有应激障碍,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应当负刑事责任,且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通过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方式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具有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量全案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1日起至2017年6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马维峰审 判 员  富 豪人民陪审员  王德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清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