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民终10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华、孟州市超杰金属密封件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华,孟州市超杰金属密封件有限公司,苏盘顺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8民终10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华,女,195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解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兵兵,河南海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学,河南海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州市超杰金属密封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孟州市会昌办事处冯圆村。法定代表人:杨文胜,负责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盘顺,男,195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阳区。上诉人张华因与被上诉人孟州市超杰金属密封件有限公司、苏盘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16)豫0811民初1008号之四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兵兵、高文学,被上诉人苏盘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孟州市超杰金属密封件有限公司经公告传唤仍未到庭。张华上诉请求:1、依法裁定撤销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16)豫0811民初1008号之四号民事裁定书,并由贵院审理此案;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一审被告为孟州市超杰金属密封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杰公司”),而非杨文胜个人,杨文胜不是一审案件的诉讼主体,且杨文胜涉嫌诈骗尚在公安侦查阶段,其是否构成犯罪尚未确定。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可在杨文胜涉嫌诈骗中以追赃形式实现债权而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系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撤销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16)豫0811民初1008号之四号民事裁定书。上诉人诉被上诉人超杰公司、苏盘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被上诉人超杰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文胜个人不是借款合同的债务人,也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杨文胜个人涉嫌犯罪不影响被上诉人超杰公司承担借款合同债务。同时,杨文胜涉嫌诈骗罪尚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其是否构成诈骗犯罪,需要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由此,杨文胜是否构成犯罪尚未确定。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可在杨文胜涉嫌诈骗的刑事案件中以追回赃款形式实现债权,系认定事实错误。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二项之规定,应撤销一审法院(2016)豫0811民初1008号之四号民事裁定书。2、本案一审诉讼主体适格,证据确实充分,符合起诉条件,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4条规定的情形,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208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系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撤销(2016)豫0811民初1008号之四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上述规定,杨文胜作为被上诉人超杰公司的直接负责人,以被上诉人超杰公司的名义与上诉人签订借款合同,即使杨文胜涉嫌刑事犯罪,作为被上诉人的超杰公司亦应当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因此,杨文胜涉嫌犯罪已立案的事实不属于裁定驳回起诉的适用情形,一审法院据此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208条第三款之规定所作裁定,系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二项之规定应当撤销一审法院(2016)豫0811民初1008号之四号民事裁定书。3、贵院作出的(2015)焦民三终字第0042l号民事裁定书中已经裁定撤销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13)山民二初字第00599号民事裁定,并指令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但是山阳区人民法院无视贵院要求其审理此案的指令,在其作出的(2016)豫0811民初1008号之四号民事裁定书再次以相同理由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因此,若本案再由山阳区人民法院审理不仅拖延诉讼,而且不利于本案的审理和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为尽快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请求贵院撤销一审裁定,审理此案。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撤销(2016)豫08ll民初1008号之四号民事裁定书并审理此案。苏盘顺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张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⒈被告孟州市超杰金属密封件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2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9日按月息1.5分计算至被告还清全部借款时止);⒉被告苏盘顺对被告孟州市超杰金属密封件有限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华向公安机关控告孟州市超杰金属密封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文胜涉嫌诈骗400万元,公安机关已于2013年10月10日决定立案。原告又于2013年10月21日具状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亦立案审理。一审法院认为,因张华控告杨文胜诈骗案已立案,该款可在刑事案件中以追赃形式返还给张华。裁定:驳回原告张华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担保合同纠纷。张华作为原告,在对孟州超杰公司提起诉讼的同时,还对苏盘顺提起诉讼,要求苏盘顺承担担保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16)豫0811民初1008号之四民事裁定;二、指令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苏 凯审判员 董翠果审判员 王长坡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韩小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