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2民初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蒋建春与施谷青、冯齐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建春,施谷青,冯齐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2民初439号原告:蒋建春,男,195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淳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枫梧,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谷青,男,196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被告:冯齐红,女,196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原告蒋建春与被告施谷青、冯齐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因被告施谷青、冯齐红下落不明,本院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建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枫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谷青、冯齐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建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施谷青、冯齐红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利息58000元(按月利率2%自2014年8月28日计算至2017年1月27日),后续利息顺延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施谷青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8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自2016年开始向被告施谷青催讨,但均未果。被告冯齐红与被告施谷青系夫妻,本案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施谷青于2014年8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有施谷青借到蒋建春人民币壹拾万元整,该钱已汇入毛华苏账户,月利息2分。”同日,原告向毛华苏账户汇款100000元。另查明,被告施谷青与冯齐红于2004年6月29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施谷青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施谷青应按约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施谷青支付利息的请求,其起算利息的时间有误,但金额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被告施谷青应支付原告利息58000元(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4年8月29日起暂计至2017年1月27日),并自2017年1月28日起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案债务发生于被告施谷青与被告冯齐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施谷青与被告冯齐红未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该借款为个人债务,亦未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原告要求被告冯齐红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施谷青、冯齐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材料,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谷青、冯齐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蒋建春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58000元,并支付原告蒋建春自2017年1月28日起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施谷青、冯齐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施谷青、冯齐红负担。原告蒋建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施谷青、冯齐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淑婷人民陪审员 韩小玲人民陪审员 咸青央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侯艳芳(另设附页)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以下为空白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