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2民初1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张某、安徽国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与安徽华皖华皖坛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炎,安徽国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国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安徽华皖华皖坛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502民初1326号原告:张炎,男,1981年7月7日生,汉族,住六安市金安区,原告:安徽国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霍邱县宋店乡胜利工业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2689773205F。法定代表人:张国威,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安徽国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住所地:六安市金安区金都御苑一号楼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06809147B。负责人:方宇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胜印,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华皖华皖坛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金安区城北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3486865769。法定代表人:余应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张炎、安徽国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国威建筑公司)、安徽国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下称国威建筑六安分公司)诉被告安徽华皖坛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华皖坛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本院2017年3月1日立案。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771万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6日,被告与原告安徽国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其新厂区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安徽国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并由原告安徽国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具体负责施工管理,2015年11月18日,被告又与安徽国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工程项目价格、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原告张炎系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施工并已完成工程量95%,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拖欠数千万,导致农民工工资不能兑付,原告大量垫资不能及时回收,原告所做工程按合同价已达6790万元,减去被告已支付农民工工资1019万元,尚有5771万元。鉴于被告违约,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国威建筑公司承建被告的房屋均已封顶,原告主张其完成合同工程量约95%,完成工程总价款约7260万元,被告华皖坛藏公司已付农民工工资1019万元,尚欠工程余款5771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5771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规定,安徽各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故该案基层法院无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若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陶宝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樊丙召书 记 员 朱晓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当事人未依法提出管辖权异议,但受诉人民法院发现其没有级别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