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张光耀与孙业皓、丁翠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业皓,丁翠玲,张光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民终6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业皓,男,196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孝昌县人,住孝昌县。上诉人(原审被��):丁翠玲,女,197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孝昌县人,住孝昌县。上诉人孙业皓、丁翠玲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庆雪,孝感市孝南区司法局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光耀,男,196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孝昌县人,住孝感市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江,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业皓、丁翠玲因与被上诉人张光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2017)鄂0921民初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业皓、丁翠玲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庆雪、被上诉人张光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业皓、丁翠玲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张光耀的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张光耀负担。事实与理由: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2011年1月26日,孙业皓实际向张光耀借款本金为1500000元。自2011年6月3日至2015年7月8日,孙业皓还款共计5955000元,已经还清借款本息。2、原审程序违法。一审中,张光耀仅仅主张借款本金1500000元,一审法院却按3200000元进行审理,超出了张光耀一审的诉求;一审法院没有对双方一审提交的证据进行评判。张光耀答辩称:1、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2、张光耀一审起诉的标的是3200000元,实际借款本金是6200000元,因孙业皓还了一部分本金和利息,本金还差3200000元;一审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程序合法。张光耀向一审法院起诉���求:判令孙业皓、丁翠玲偿还借款32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11年1月26日起,孙业皓与张光耀发生民间借贷关系,张光耀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分五次向孙业皓支付了4600000元。期间双方有借有还。2014年12月10日双方经过结算,孙业皓向张光耀出具3200000元借据。2016年4月28日,双方再次经过协商,就还款金额和还款计划重新达成协议。孙业皓重新与张光耀签订《借款合同》,向张光耀出具了收款收条,并在收条上注明此款为本金,约定了还款计划。2016年9月5日,孙业皓再次向张光耀承诺保证付一部分款项。另认定,本案借贷关系发生在孙业皓、丁翠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二人于2016年8月2日登记离婚。一审法院认为,张光耀与孙业皓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依据���借款合同》、孙业皓出具的收条、结合孙业皓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以及银行转款凭证可以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虽然2016年4月28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时张光耀没有实际向孙业皓交付款项,但该《借款合同》实为2011年1月26日以来双方借贷关系的延续。孙业皓在签订《借款合同》后向张光耀出具的保证书及还款计划表明其对该借贷关系的认可。孙业皓辩称张光耀虚假诉讼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孙业皓应当按照约定向张光耀支付借款。因本案借贷关系发生在孙业皓、丁翠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孙业皓、丁翠玲共同偿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孙业皓、丁翠玲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偿还张光耀借款3200000元。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00元,由孙业皓、丁翠玲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孙业皓、丁翠玲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银行付款明细,拟证明其通过银行共计还款5955000元给张光耀的事实。张光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是:自2011年1月14日至2012年7月3日期间,双方之间的借款本金总额是6200000元,月利息5分。上述5955000元还款既包括借款本金,也包括利息;对于2014年12月19日、2015年7月8日分别还款200000元的事实认可。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12月10日,张光耀、孙业皓对之前的借款、还款情况进行了结算,双方均��可借款本金是3200000元,并约定以前的借条作废。2016年4月28日,双方再次经过协商,就还款金额和还款计划重新达成协议。孙业皓重新与张光耀签订《借款合同》,向张光耀出具了收款收条,并在收条上注明此款为本金,约定了还款计划。因此,对于2014年12月10日之前孙业皓所还张光耀的款项,因双方已经结算清楚,并约定以前的借条作废,故本案争议的借款本金数额应是2014年12月10日双方均认可的借款本金3200000元。对于2014年12月19日、2015年7月8日,孙业皓分别向张光耀还款200000元的事实,因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又因双方对3200000元借款没有约定利息,故这两笔还款合计400000元应当冲抵借款3200000元的本金,即孙业皓实际下欠张光耀借款本金2800000元。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院认为,孙业皓下欠张光耀借款本金28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因本案借贷关系发生在孙业皓、丁翠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应由孙业皓、丁翠玲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孙业皓、丁翠玲上诉主张孙业皓实际向张光耀借款本金为1500000元,且已经全部还清借款本息的理由,因其举证不能,不予采信。张光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孙业皓、丁翠玲偿还借款3200000元,而非1500000元;一审法院虽然没有在判决书中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评判,但已在庭审中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并通过对事实的认定体现出认证过程,故一审程序合法。综上所述,孙业皓、丁翠玲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成立的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2017)鄂0921民初158号民事判决;孙业皓、丁翠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偿还张光耀借款2800000元;驳回张光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200元,由孙业皓、丁翠玲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2400元,由孙业皓、丁翠玲负担28350元,张光耀负担40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孟晓春审判员 丁福生审判员 蒋家鹏二��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董弯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