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23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洪伟琪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伟琪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3刑初111号公诉机关武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伟琪,男,198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武宁县。2006年11月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09年12月4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11月9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22日因吸食毒品被武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2017年4月6日因吸食毒品被武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1月10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武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7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4月11日被武宁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武宁县看守所。武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7〕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伟琪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饶三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伟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1日,被告人洪伟琪支付100元房费,以洪海洲的名字登记入住武宁县城蓝梦宾馆8220房间。随后在该房间容留洪某、陈某、黄某1吸食了甲基苯丙胺(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前科材料、证据保全清单和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旅客住宿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卢某、洪某、陈某、黄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洪伟琪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伟琪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洪伟琪在归案后如实交代了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伟琪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洪伟琪的刑期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2017年9月2日止。所判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 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伍洁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