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4民终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鹤岗市洪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黄伟贺、鹤岗市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审原告郭红霞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鹤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鹤岗市洪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伟贺,被告鹤岗市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郭红霞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4民终2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岗市洪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岗市东山区。法定代表人沙洪河,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洪臣,系黑龙江吉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伟贺,男,197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系中国工商银行职员,现住鹤岗市工农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告鹤岗市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岗市工农区。法定代表人郭红霞,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淑荣,系鹤岗市律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郭红霞,女,197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系鹤岗市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住鹤岗市工农区。上诉人鹤岗市洪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伟贺、鹤岗市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审原告郭红霞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2016)黑0403民初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鹤岗市洪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姜洪臣,被上诉人黄伟贺、鹤岗市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红霞及该公司委托代理人吕淑荣,原审原告郭红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黄伟贺于2011年8月7日与被告鹤岗市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预订协议,约定原告黄伟贺预订被告开发的坐落在宇明小区4号楼102号车库,价格每平米7,000.00元,建筑面积约20平方米。原告黄伟贺于2011年8月7日给付被告鹤岗市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车库房款50,000.00元。后被告鹤岗市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涉及非法集资,在征得包保组、经侦支队和政府相关部门同意的前提下被告鹤岗市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6日将宇明花园项目转让给被告鹤岗市洪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方签订宇明花园转让合同,合同第五条约定“动迁户回迁房屋补差超面积款179,000.00元和已预售9户530,000.00元房款已经用于该工程,故被告鹤岗市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动迁户所签订的合同对被告鹤岗市洪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具有法律效力,被告鹤岗市洪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无条件执行上述合同内容”。并附宇明花园项目交接书,其中预售房中有原告黄伟贺车库一户。宇明花园小区至今一直未建成。经原告黄伟贺多次催要,被告鹤岗市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夏之前已给付原告黄伟贺8,000.00元,余款42,000.00元一直未给付。被告郭红霞为被告鹤岗市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黄伟贺于2011年8月7日与被告鹤岗市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预订协议,截止到2016年9月宇明花园一直未建,原告购买宇明小区4号楼102号车库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直未能订立,被告鹤岗市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分次给付原告黄伟贺8,000.00元,余款42,000.00元一直未给付,故原告所交付的房款42,000.00元应予以返还。被告鹤岗市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鹤岗市洪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宇明花园转让合同,约定被告鹤岗市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具的合同对被告鹤岗市洪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具有效力,被告鹤岗市洪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黄伟贺房款42,000.00元。原告黄伟贺所主张的利息按同期存款一年定期利息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应予支持。因预订协议签订的日期为2011年8月7日,故利息计算日期应从2011年8月7日起至2016年9月止。因该案件与被告郭红霞个人无关,故驳回原告对被告郭红霞的起诉。原审判决:1被告鹤岗市洪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黄伟贺房款42,000.00元。利息按同期存款一年定期利息计算自2011年8月7日起至2016年9月止;2驳回原告黄伟贺对被告鹤岗市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3驳回原告黄伟贺对被告郭红霞的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此案把上诉人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一审法院枉顾上诉人抗辩,强行认定主体问题,违反了法律规定;再者,关于合同权利义务转移的问题,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也陈述认可双方签订了合同的事实,但是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那么上诉人也不应就此承担合同责任,一审中上诉人就证实合同未实际履行的具体情况提交了相关证据,主要证据均为政府文件,一审法院没有采纳此证据是不妥当的。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审查核实,支持上诉人诉求,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原告黄伟贺,被告鹤岗市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郭红霞服从原审判决。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为提交协议书一份,证明在上诉人与北方公司签订协议两个月后在2013年11月15日由市政府决定该项目由上诉人转让给飞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上诉人黄伟贺质证认为,这个协议与我没有关系,洪河公司得确定买地是真实有效的才能与飞鹤签订协议,我只关心我自己的钱。被上诉人鹤岗市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这份协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这份协议我方不知道,我方要是知道签订这份协议,洪河公司欠我方1600万元应该一次性付清,我方早就起诉洪河公司要钱了,这份协议恰好证实洪河公司与北方公司签订的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了。原审被告郭红霞质证意见与被上诉人鹤岗市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上诉人黄伟贺、鹤岗市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郭红霞未提供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虽就其与鹤岗市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宇明花园转让合同,其应返还被上诉人黄伟贺房款42,000.00元情形认可,但上诉人提出此转让合同并没实际履行,且该项目已转让给飞鹤房地产开发公司,所以被上诉人黄伟贺房款42,000.00元应由飞鹤房地产开发公司返还,经本院审查上诉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承担举证但其未尽到提出证据并加以证明的责任,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850.00元,由上诉人鹤岗市洪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 琳审判员 刘延霞审判员 于 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