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523民初8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清支行诉被告张立红、王玉红、王来存、董贵民、张亚凤、唐新义、吴佳玲、王怀勤、徐文云、赵海军、周艳英、祝朝芬、田继文、赵立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宝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清支行,张立红,王玉红,王来存,董贵民,张亚凤,唐新义,吴佳玲,王怀勤,徐文云,赵海军,周艳英,祝朝芬,田继文,赵立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523民初83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清支行,住所地宝清县宝清镇新华路新华名苑小区A号楼。代表人石斌,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孙韬,男,196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清支行客户经理,现住黑龙江省宝清县宝清镇工商银行家属楼。委托代理人冯树军,男,1967年4月3日出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清支行客户经理,现住黑龙江省宝清县宝清镇商业大厦住宅楼。被告张立红,女,1969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宝清县八五二农垦社区C区军垦小区。被告王玉红,女,196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宝清县八五二农垦社区C区军垦小区。被告王来存,男,196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宝清县八五二农垦社区C区军垦小区。被告董贵民,男,195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宝清县八五二农垦社区C区新华小区。被告张亚凤,女,1958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宝清县八五二农垦社区C区新华小区。被告唐新义,男,195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宝清县八五二农垦社区B区。被告吴佳玲,女,196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宝清县八五二农垦社区B区。被告王怀勤,男,1963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宝清县八五二农垦社区C区钢铁镇小区。被告徐文云,女,1962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宝清县八五二农垦社区C区钢铁镇小区。被告赵海军,男,196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宝清县八五二农垦社区C区军垦小区。被告周艳英,女,196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宝清县八五二农垦社区C区军垦小区。被告祝朝芬,女,196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宝清县八五二农垦社区C区北仓小区。被告田继文,男,1955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宝清县八五二农垦社区C区北仓小区。被告赵立东,男,196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宝清县八五二农垦社区C区军垦小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清支行诉被告张立红、王玉红、王来存、董贵民、张亚凤、唐新义、吴佳玲、王怀勤、徐文云、赵海军、周艳英、祝朝芬、田继文、赵立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清支行诉称,2014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B:[工银]字[双鸭山]行[宝清]支行[2014]年[160]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被告张立红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1年,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40%,贷款发放和贷款到期时间为:2014年5月9日至2015年5月9日。被告王玉红、王来存对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和被告张立红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被告董贵民、张亚凤以其所有的位于宝清县八五二农场四分场场部军垦瑞祥住宅小区五号楼(一委)的住宅楼和位于宝清县八五二农场四分场场部军垦瑞祥住宅小区三号楼(一委)的住宅楼、被告唐新义、吴佳玲以其所有的位于宝清县八五二农场一分场场部皖美花苑住宅小区六号楼(二委)的住宅楼、位于宝清县八五二农场场部红桦公寓六号住宅楼(二委)和位于宝清县八五二农场场部机关住区(六委)的房产、被告王怀勤、徐文云所有的位于宝清县八五二农场场部建设局住宅楼(六委)的住宅楼、被告赵海军、周艳英以其所有的位于宝清县八五二农场场部红桦公寓二号住宅楼(二委)、被告祝朝芬、田继文以其所有的位于宝清县八五二农场场部幸福嘉园住宅小区三号楼住宅楼、被告赵立东以其所有的位于宝清县八五二农场场部红桦公寓二号住宅楼(二委)为被告张立红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和被告张立红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截止到2017年4月23日被告张立红拖欠我行贷款本金及利息374,999.57元整,其中:借款本金299,999.87元、利息74,999.70元。依据《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相关规定,被告张立红在我行的贷款及利息未按约定偿还,被告王玉红、王来存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董贵民、张亚凤、唐新义、吴佳玲、王怀勤、徐文云、赵海军、周艳英、祝朝芬、田继文、赵立东应以其抵押的房产拍卖、变卖或折价的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担保法》、《物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请求判令1、被告张立红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中:截止至2017年4月23日的借款本息共计374,999.57元(借款本金299,999.87元整,拖欠利息74,999.70元整),并自2017年4月24日至贷款全部结清之日按借款合同约定继续支付利息及罚息。2、请求判令被告王玉红、王来存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请求判令对被告董贵民、张亚凤、唐新义、吴佳玲、王怀勤、徐文云、赵海军、周艳英、祝朝芬、田继文、赵立东抵押的房产进行拍卖、变卖或折价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张立红、王玉红、王来存、董贵民、张亚凤、唐新义、吴佳玲、王怀勤、徐文云、赵海军、周艳英、祝朝芬、田继文、赵立东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因原告提供被告的住址不准确,导致无法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经责令原告在一定期限内提供张立红、王玉红、王来存、董贵民、张亚凤、唐新义、吴佳玲、王怀勤、徐文云、赵海军、周艳英、祝朝芬、田继文、赵立东的准确送达地址,但其仍不能提供,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被告身份无法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清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 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红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