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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7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韩献武与郑美英、王俤俤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2017民终7170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美英,王俤俤,韩献武,广州市广源实业总公司,广州恒利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恒利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一德花园管理处,张丽卿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71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美英。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俤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蒋进,福建臻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连花,福建臻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献武。委托代理人:易新文,广东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广州市广源实业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景就,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绮明,该公司职员。原审被告:广州恒利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滨,职务:执行董事。原审被告:广州恒利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一德花园管理处。负责人:陈俊龙。原审被告广州恒利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恒利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一德花园管理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琪,广东国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丽卿。上诉人郑美英、王俤俤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9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原审被告广州市广源实业总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因火灾受损物品损失643元给被上诉人韩献武。二、原审被告广州恒利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因火灾受损物品损失1286元给被上诉人韩献武。三、原审被告张丽卿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因火灾受损物品损失643元给被上诉人韩献武。四、上诉人郑美英、上诉人王俤俤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因火灾受损物品损失643元给被上诉人韩献武。五、驳回被上诉人韩献武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70元(被上诉人已预付),由被上诉人韩献武负担4730元,由原审被告广州市广源实业总公司、原审被告广州恒利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张丽卿、上诉人郑美英、上诉人王俤俤负担50元。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韩献武及一审被告广州市广源实业总公司、广州恒利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丽卿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上存在诸多错误,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现详述如下: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上诉人对该起火灾不存在过错。首先,502铺交付上诉人使用时,从未有人告知上诉人该铺存在消防隐患、未通过消防验收等情况,上诉人基于合理的信赖,有理由相信交付使用的502铺适于使用。其次,上诉人在租赁期间正常使用502铺,并未用于储存易燃易爆物品,且一审被告广州市广源实业总公司、广州恒利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丽卿对外租赁或转租时均明确该铺的用途是当仓库使用。最后,被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并未提供上诉人对该起火灾存在过错的证据。(二)造成火灾的直接原因认定错误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该起火灾的起火原因是502铺中间部位的电源线路短路引燃可燃物所致,因此,该起火灾的直接原因是电源线路短路,而且还无法确认是谁的电源线路短路,也并非上诉人疏于管理,一审法院无权对起火原因进行扩大解释。(三)责任认定错误退一步讲,即便上诉人郑美英需承担部分责任,上诉人王俤俤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王俤俤并非502铺的租赁人和实际使用人,仅是出于夫妻互助的道德理念,有时间就帮助上诉人郑美英管理下502铺。二、一审判决违反审判原则(一)上诉人并无过错。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对该起火灾事故存在过错,故其因承担举证不利法律后果。而一审法院直接认定上诉人因过错承担责任,明显违反了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二)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期间,在本案无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对火灾存在过错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径直认定上诉人存在过错,明显违反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裁判原则。三、一审判决显失公平(一)一审判决主观臆断明显。如果502铺不存在安全隐患的,正常使用是不会发生火灾的。然而,本案中502铺并非如此,且无任一方告知上诉人该铺存在未通过消防验收等情况,在这种情形下,上诉人仅能以一般的常识进行管理,不用于储存易燃易爆物品,不能使用高功率电器。而一审法院主观推定上诉人知悉房屋状况,进而扩大上诉人的安全防范义务,从而认定上诉人存在过错,要求上诉人承担因502铺自身存在安全隐患引发的事故责任,该判决显失公平。(二)次要责任与主要责任承担责任的比例分配错误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等承担案涉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诉人承担次要责任,但却在事故责任承担分配比例时判定次要责任人与主要责任人承担同等责任。明显存在判决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显示公平,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望二审法院裁判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均服从原审判决。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火灾发生的位置,已经由消防机关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上诉人主张火灾认定书上的“西侧中部”为垂直维度意义上的中部,不符合语义逻辑,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应对其举证不力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对于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而在责任划分的问题上,上诉人郑美英在庭上表示其愿意承担堆放危险物品的责任,原审法院在责任划分的问题上处理恰当,本院予以认可。关于上诉人王俤俤是否应该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现发生火灾的场所为以上诉人郑美英登记的个体工商户所租用,上诉人郑美英与上诉人王俤俤二人为夫妻关系,且上诉人郑美英没有举证证实该个体工商户系其个人财产所经营,故可认定为家庭经营,以家庭财产承担债务。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王俤俤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其他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没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 群审判员 刘 璟审判员 邹殷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柯天平江志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