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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02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广东建筑艺术设计院有限公司与贵州泰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建筑艺术设计院有限公司,贵州泰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02民初164号原告(反诉被告):广东建筑艺术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中309号自编3-09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190322288Y。法定代表人:李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张朝云,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百明,贵州创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24200310426322.被告(反诉原告)贵州泰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毕节市七星关区开行路圣丰苑A栋18楼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573310903W。法定代表人:陈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义荣,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24201010233990.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周丽,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24201011463233.原告(反诉被告)(以下以本诉称)广东建筑艺术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建筑设计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以下以本诉称)贵州泰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泰然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8月19日作出(2016)黔0502民初841号民事判决,原告广东建筑设计公司、被告贵州泰然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了(2016)黔05民终字3339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建筑设计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百明、张朝云、被告贵州泰然公司委托代理人胡义荣、周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建筑设计公司诉称:2013年5月19日,被告将位于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的泰然.城中湾畔(后改为“碧海龙苑”)房地产开发工程委托给原告设计,工程建设规模计划为建筑面积155233.19平方米,估算设计费为2,483,731.00元。原告与被告达成了协议并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与违约责任等内容。原告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未征得原告的同意将后期设计转包,并拒绝支付原告已经完成设计方案的设计费。原告设计审查通过的建筑面积为163897.85平方米,双方约定的设计费为16元/平方米,因原告与被告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655,591.40元(163897.85平方米×16元/平方米×25%),并按每天2‰支付从2014年7月3日起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的违约金;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资质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无异议。证据二:被告工商资料,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无异议。证据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的权利义务。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同时也证明原告应该向被告交付方案图的时间及对方案图的具体要求,但原告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向被告交付图纸。证据四:设计任务书;设计要点沟通函(2013年12月30日制作);往来邮件。用以证明被告的设计要求和因被告的原因图纸交付时间顺延。被告认为,该份设计书没有表明谁向谁下达设计任务,没有签署的时间,没有加盖公章和负责人个人签署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设计要点沟通函,因被告是提建议,决定修改权属于设计单位,所以该函不能作为被告要求改变方案设计的证据。双方往来邮件不能表明是原、被告之间进行的沟通,即使该邮件记录与前两份材料能相互印证,同样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五:方案设计资料;设计收费标准;工作联系函。用以证明:(1)原告履行合同的情况;(2)设计费计算依据;(3)原被告沟通的情况。被告对“设计收费标准”无异议。认为“工作联系函”是原告2015年11月19日自己制作,相当于原告方的陈述,且距双方签订设计合同时间近两年半。“方案设计资料”被告有相反证据证明审核未通过,不能作为原告方履行了合同的依据。证据六:主管部门会议纪要;主管部门审查意见书;托运单。用以证明:(1)方案设计图审核通过;(2)被告违约后原告仍然继续工作。被告认为,三审意见书显示审查时间是2014年3月20日,审查结果是原则通过,还有几个问题在备注栏处标明,原告未对此修改完善,也未按要求逐条书面回复;“原则通过”和“完全通过”不是等同的概念。原则通过该方案是有条件的,即原告须在7日内修改完善方案,但原告并未在规定时间内修改完善方案。因此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反而证明了原告违约。“托运单”只能证明被告单位的张朝云给原告单位刘江托运过物品,不能证实托运的是什么物品,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七(补充证据一):原、被告的往来函件,用以证明延迟交付上述方案的原因不是原告方,而是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对设计方案进行修改。被告认为,QQ邮件只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合作过程中就涉案业务进行过交流,不能证明原告方向被告方交付涉案设计方案图的具体时间;且原告方作为专业的设计机构,被告方作为业主,被告方所要的是设计合理、符合设计的可行的、科学的设计方案图,而不是要一个电脑平面图;原告方提交的几份设计图纸均没有图纸形成的具体时间,无法证实该设计图纸是何时形成;设计任务书,没有原、被告方签章认可,也没有形成时间,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设计要点沟通函认可其真实性和关联性,但从沟通函出具时间2013年12月30日说明截止2013年12月30日,被告方收到的原告交来所谓的设计方案,也是完全不可行的。出版费明细清单,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质证。综上,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达不到原告欲证明向被告交付前期设计图,不是原告自身原因造成的证明目的。证据八:张朝云陈述:张朝云系涉案的知情人,原告是2013年5月19日双方签订的设计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交付了第一次设计方案,是通过电子版发送给被告的,通过被告同意后,原告委托海侨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做了效果图。后由于被告在拿到原告设计的成果图后反复研究,并要求原告进行修改。2013年7月24日和2013年7月29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修改内容,根据调整好后的效果图,原告又请海侨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做了效果图。根据最终修改意见,原告于2013年8月7日重庆卓品图文有限公司制作了方案文本,并于同日根据被告的要求由原告的工程师送到被告处。2013年8月10日,被告又要求原告提供了方案总评和平面图,2013年8月13日,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又做了可变空间的方案设计图,在发给被告以后,被告2013年8月16日上午9时47分向原告发出了新的设计任务书,经原告与被告反复协商,于2013年11月26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新的方案设计文本。根据原告的方案设计文本,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向原告提交了设计要点沟通函,在沟通函中第四条载明,在能节约成本并避免深开挖的情况下,需保证第一次设计的总体方案;沟通函第五条中载明,被告要求原告在报方案时要资料齐全,要纸质版与电子版,且原告派主管本项目设计人员现场解决方案,根据被告要求自始至终原告向被告调解设计方案文本时,均由原告设计人员送交被告,根据设计沟通要点沟通函原告于2014年1月4日向被告提交了设计方案文本。上述陈述,原告用以证明涉案方案延迟提交不是原告方的原因所致,是被告的原因所致。被告质证认为,张朝云的陈述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1、张朝云的陈述相当于当事人的陈述,需要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2、张朝云的陈述也是虚假的,与客观事实不符,事实是原告与被告签订设计合同后,原告收到了被告交付的履约定金124,000.00元,但却怠为履行设计职责,经被告相关负责人陈黎、李华厚多次到原告指定的地点催要后,原告才敷衍了事,草草拟定了完全不符合实际、不具有可操作性的设计图忽悠被告,这时已经是2013年12月底,为此被告方于2013年12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沟通函,要求原告对设计图进行修改,但是原告修改后的设计方案图仍然经相关部门多次审核不能通过,为减少损失,让涉案项目开工,被告不得不花费巨额资金,另行委托贵阳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就涉案项目重新进行设计。并按该公司设计的施工图和方案图进行施工,这一事实在反诉状中也作了详细陈述,并提供了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告代理人张朝云的陈述不实,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被告贵州泰然公司答辩并反诉称:1、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设计方案图。2、原告交付的设计方案图不合格,最终未完全获得相关部门审查通过,导致不能使用该设计方案图。3、原告逾期交付方案图,且不合格,未得以使用,造成被告重大经济的损失。双方约定的16元/平方米设计费含设计方案及施工图,设计的主要工作是施工图纸,原告不应按25%计算,被告已经支付定金5%,含在已支付20%的设计费中,原告构成根本违约,被告不承担2‰的每日违约金,反诉请求:1、判决原告双倍返还被告的定金248,000.00元;2、判决原告赔偿被告逾期交付设计图而支出的各项经济损失100,000.00元。3、本诉及反诉费用由原告承担。庭审中补充请求: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5月1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为证明其反诉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无异议。证据二:七星国土资呈(2012)321号《毕节市国土资源局七星关分局关于呈报七星关区2012-CR-90号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方案的请示》;《七星关区2012-CR-90号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方案》;《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政府关于毕节市七星关区2012-CR-90号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方案的批复》;七星发改综合(2014)125号《关于同意贵州泰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碧海龙苑项目备案的通知》。用以证明:(1)被告通过合法程序获得涉案土地使用权;(2)涉案工程土地建设起止时间为2014年12月至2016年12月;(3)涉案工程建设周期为三年,不按期动工造成土地闲置的,按照《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处理。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发票;毕节市七星关区规划技术服务中心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审查意见(一审)、(二审)、(三审)、(四审);毕节市七星关区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2014)11号会议纪要。用以证明:(1)原被告2013年5月19日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2)被告向原告交纳124,000.00元定金;(3)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交付设计方案的时间为合同签订后的50个工作日内,即原告应在2013年7月9日前交付设计方案图,但原告推迟到2014年1月9日交付;(4)原告向被告交付的方案设计图经四次审查均未通过,致使被告的土地可能成为闲置土地,原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质证认为对设计合同及发票无异议。但认为“一审”、“二审”、“三审”、“四审”的“审查意见书”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反而证明了原告的方案设计已经在2014年1月9日经专家委员会审查原则通过。“会议纪要”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反而证明了原告的方案设计经审查通过。证据四: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被告与贵阳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签订);“碧海龙苑”一期1-4号楼施工图、结构目录;施工图目录;电施工图纸目录;排水图纸目录;暖通图纸目录;碧海龙苑二期5-7号楼设计方案图;毕节市公安消防支队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毕公消审字(2015)第0157号”。用以证明:(1)被告未使用原告提供的方案设计;(2)原告提交的方案对被告未产生价值;(3)被告无义务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原告质证认为,对《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从该合同可以看出几点:(1)第一次正式打印合同的时间是3月15日,后来改为4月15日;(2)该合同约定的只是施工部分,没有前期阶段的方案设计,正好说明了被告使用了原告的设计方案;(3)合同中要求向设计人提供设计成果的时间是2014年3月20日之前,此时正是原告报规划局审查设计方案的时间;(4)关于碧海龙苑二期1-4号楼设计方案,该效果图与原告提供的完全一致,5-7号楼的修改就是把7号楼与原来5、6号楼拼在一起搬到后面,证明被告采用了原告的方案设计图;(5)“结构设计施工图”与本案无关;(6)对毕节市公安消防支队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毕公消审字(2015)第0157号”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五:出差费报销单、食宿发票、加油发票、高速公路收费发票。用以证明被告为催促原告履行合同支出了21,143.00元费用,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证据六:被告证明人唐永鸿的陈述,唐永鸿是涉案知情人,事实是原告与被告签订设计合同后,原告方收到了被告方交付的履约定金124,000.00元,但却怠为履行设计职责,经被告相关负责人陈黎、李华厚多次到原告指定的地点催要后,原告才敷衍了事,草草拟定了完全不符合实际、不具有可操作性的设计图忽悠被告,这时已经是2013年12月底,为此被告方于2013年12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沟通函,要求原告对设计图进行修改,但是原告修改后的设计方案图仍然经相关部门多次审核不能通过,为减少损失,让涉案项目开工,被告不得不花费巨额资金,另行委托贵阳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就涉案项目重新进行设计。并按该公司设计的施工图和方案图进行施工.原告质证认为唐永鸿并不是本案的知情人,原、被告双方的往来函件及设计任务书等,另有其他人,是被告方已经辞职的刘江,在本案第一次审理过程中刘江已经作了证词;因此唐永鸿的陈述不能本案的证据使用。本院为审查证据而调取的涉案知情人刘江的证言。刘江证实:我从2011年8月至2014年5、6月份在泰然公司工作。原被告关于图纸的问题最先是由我和原告方联系,后来是泰然公司的其他员工或老总亲自与原告方联系。2014年4月14日,原告公司的李工(工程师)发了“方案0415”的邮件在我的邮箱里,前几天被告公司问我是否收到过原告的邮件,我查看时才发现这个邮件,但现在打不开,不知道是什么内容。原告是否发过方案设计“四审”的纸质资料给我,因时间长了我记不清楚。原告未按时交付方案设计图,且设计图上存在一些问题。原、被告均无异议。原告广东建筑设计公司对被告贵州泰然公司的反诉答辩称:1、设计方案图延迟交付是被告股东提出新的改变造成,原、被告双方协商后一致同意顺延,原告没违约;2、设计方案已经被审查通过,提出的仅是修改意见;3、设计方案审查通过后,是否使用,都应支付设计费;4、被告将后期设计转包,违反合同约定,定金不予退还,被告10万元损失不成立;5、设计方案是双方反复确认的,被告对地形的实际情况非常清楚。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反诉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广东建筑设计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被告工商资料、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被告贵州泰然公司没有异议,前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相互映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广东建筑设计公司提供的其余证据,被告贵州泰然公司虽有异议,但能证明本案的相关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贵州泰然公司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七星国土呈[2012]321号、七星发改综合[2014]125号、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发票、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初步审查意见、七星区规委专议(2014)11号、转包设计合同及施工图纸等,原告广东建筑设计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些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相互映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贵州泰然公司提供的其余证据,原告广东建筑设计公司均有异议,不能证明本案的事实,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原、被告所提供的书据、两个知情人的证人证言、本院为审查证据而调取的涉案知情人刘江的证言,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5月19日,原告广东建筑设计公司作为设计人,被告贵州泰然公司作为发包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其位于贵州省毕节市碧海大道“泰然.城中湾畔”工程1-6#楼建筑面积155233.19平方米的方案、初步设计、施工图发包给原告设计,费率16元/平方米,估算设计费2,483,731.00元,签订合同后50个工作日提交方案图,施工图方案审查通过后90个工作日提交。合同签订日支付总设计费5%作定金,定金金额为124,000.00元,方案审查通过后3日内支付总设计费20%,金额为496,000.00元,施工图审查通过后3日内支付总设计费40%,金额为993,400.00元,现场专家会审通过后3日内支付总设计费25%,金额为622,331.00元,项目主体竣工验收合格后3日内支付总设计费10%,金额为248,000.00元。实际设计费按方案设计概算(施工图设计概算)核定,多退少补。实际设计费与估算设计费出现差额时,双方需另行签订补充协议或在施工图阶段补足。合同第6.1.1内容为:发包人提交上述资料及文件超过规定期限15天以内,设计人按合同第四条规定交付设计文件时间顺延;超过规定期限15天以上时,设计人员有权重新确定提交设计文件时间。合同第6.2.5内容为:设计人交付设计资料及文件后,按规定参加有关的设计审查,并根据审查结论负责对不超出原定范围的内容做必要调整补充。合同第七条内容为:7.1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7.2发包人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以上时,设计人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发包人。2013年6月1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设计费定金人民币124,000.00元。2013年7月24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原被告双方合同指定联系人通过QQ邮箱多次函件往来,涉及内容为毕节总图、毕节0809方案、毕节户型加可变空间0813、建筑规划设计任务书(新)、方案修改、效果图、毕节方案1124、关于碧海龙苑设计要点的沟通、关于碧海龙苑设计要点沟通函的补充、实施方案0415需修改图等内容。2013年8月原告委托重庆海侨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制作了“泰然.城中湾畔”项目鸟瞰图、透视图、总平面图。2013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设计要点沟通函》,要求原告适度优化、调整本项目规划设计方案。2014年1月原告将设计方案图提交给被告。2014年3月9日碧海龙苑方案设计经专家委员会原则通过,该方案载明总建筑面积为163897.85平方米。2014年4月15日被告将碧海龙苑项目施工图纸设计发包给贵阳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承担。2014年6月30日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政府以“七星府复[2014]149号”《关于贵州泰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碧海龙苑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的批复》,同意该项目规划设计方案,项目总用地面积为29729.8平方米,总建筑面积为163897.85平方米。被告在“补充代理词”中亦认可设计方案审查通过阶段其应支付原告20%设计费。2015年11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工作联系函》,要求被告支付设计费用未果。双方发生纠纷,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如所诉;被告提起反诉,请求判如反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一、关于是否按合同约定期限交付设计图纸问题,虽双方合同约定的提交设计图纸的期限为签订合同后50个工作日,但根据合同第6.1.1内容约定,因发包人原因造成交付时间迟延的,交付时间应予顺延或重新确定,本案中,直至2013年12月30日被告仍向原告发出《关于设计要点沟通函》,要求适度优化、调整本项目规划设计方案,结合2013年8月原告委托重庆海侨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制作了“泰然.城中湾畔”项目鸟瞰图、透视图、总平面图的事实,原告已经在合同约定的时限内完成设计方案,直至2014年1月原告设计方案交付审查是应被告的请求进行优化、调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五条“因发包人变更计划,提供的资料不准确,或者未按照期限提供必需的勘察、设计工作条件而造成勘察、设计的返工、停工或者修改设计,发包人应当按照勘察人、设计人实际消耗的工作量增付费用。”以及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不构成迟延交付设计方案。二、关于设计方案是否合格问题依据双方合同第6.2.5内容约定,原告交付设计方案后按规定参加审查,至于审查时间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被告以审查结论通过和提交设计时间为支付设计费的条件,故审查期间长短不是判定双方是否违约的条件,事实上,2014年6月30日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政府以“七星府复[2014]149号”《关于贵州泰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碧海龙苑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的批复》,通过了原告提交的设计方案,被告主张原告设计方案未获得通过,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三、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在方案审查通过3日内支付总设计费的20%,实际设计费按方案设计概算(施工图设计概算)核定,多退少补,政府通过项目规划总建筑面积为163897.85平方米,被告应支付金额为163897.85平方米×16元/平方米×20%=524,473.12元,(而不是163897.85平方米×16元/平方米×25%=655,591.40元),被告未支付原告实际设计费524,473.12元;被告违约的事实成立,应按双方合同约定承担每日逾期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即违约金以524,473.12元为基数,按每日2‰计算,计算时间从2014年7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于2014年4月15日将碧海龙苑项目施工图纸设计另行发包给贵阳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属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依据双方合同7.1内容约定,被告也应支付原告该阶段全部设计费用。四、因原告无违约行为,系被告违约,据此被告反诉要求原告双倍返还其定金及赔偿10万元经济损失的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三条、二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广东建筑艺术设计院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贵州泰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3年5月1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由被告(反诉原告)贵州泰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广东建筑艺术设计院有限公司设计费人民币524,473.1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524,473.12元为基数,按每日2‰计算,计算时间从2014年7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广东建筑艺术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贵州泰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692.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60.00元,合计人民币13,952.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广东建筑艺术设计院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1,00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贵州泰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12,95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苏莲人民陪审员  李 静人民陪审员  谢忠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邓 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