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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01民初9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义南盘江支行与韦丽、贵州炜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义南盘江支行,韦丽,贵州炜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01民初95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义南盘江支行,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瑞金大道中段富康国际广场一楼。负责人:李明聪,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珏,女,1969年8月9日生,汉族,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义南盘江支行工作人员,住贵州省兴义市,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峰,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韦丽,女,1982年12月15日生,苗族,户籍地贵州省兴义市。被告:贵州炜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桔山办兴顶公路桔园段(桔园游泳馆右侧)。法定代表人:辛玉平,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简玉亮,贵州年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义南盘江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南盘江支行)与被告韦丽、贵州炜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炜煜房开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南盘江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珏、马文峰,被告炜煜房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简玉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丽经本院在2017年3月29日贵州民族报第A3版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南盘江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韦丽偿还原告截至2017年1月9日贷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48771.86元(其中本金147546.87元,逾期正常利息1193.45元,罚息17.66元,复利13.88元),并清偿从2017年1月10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等费用;3、判令被告炜煜房开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原告对被告韦丽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他一切费用。事实及理由:2013年3月20日,被告韦丽因向被告炜煜房开公司购买商品房需要资金而向原告申请贷款。2013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韦丽向原告借款205000元用于购买兴义市桔丰路兴义商城小区5号楼1单元502室房屋,借款期限共计120个月(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23年4月9日止);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确定,借款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则执行利率自下一个周期首月的借款发放日的对应日起进行调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还款周期为一个月;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和罚息;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宣布所签合同到期,提前收回所有贷款,并要求担保人提供担保责任。被告炜煜房开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属证明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被告韦丽以其所购房屋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物已于2013年4月18日在兴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至今都未办理房产证及他项权证,原告对该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4月10日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05000元。被告自2013年11月起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屡次超期还款。起诉前原告通过电话联系韦丽,要求韦丽按期还款。起诉后原告就找不到韦丽了,但是被告韦丽将钱存在还款账户上,系统自动扣取款项。截止2017年6月13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35574.72元、正常利息331.41元、罚息0.34元、复利0.11元,总计欠款135906.58元。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炜煜房开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所以不是还款的义务主体。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复利属于重复计算,均具有惩罚性质,请求法院调整。原告对被告韦丽用于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韦丽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0日被告韦丽向原告申请借款。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10日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贰拾万伍仟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23年4月9日止,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确定,借款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以12个月为一个调整周期,在一个调整周期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则借款执行利率自下一个周期首月的借款发放日的对应日起进行调整,如无借款发放日的对应日,则自该月最后一天起调整;借款人不可撤销的授权贷款人将全部借款直接划入炜煜房开公司的银行账户内;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还款周期为壹个月;保证人炜煜房开公司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保证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本合同项下债务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贷款人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被告韦丽用位于贵州省××山大道××路××商城小区××单元××号房屋(建筑面积87.48㎡)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物;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2013年4月18日,原、被告为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手续,至今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他项权证。2013年4月10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205000元。后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就未按期还款。截止2017年6月13日,被告韦丽已偿还借款本金69425.28元、利息42764.91元、罚息258.68元、复利86.66元,尚欠借款本金135574.72元、正常利息331.41元、罚息0.34元、复利0.11元,共计135906.58元。原告催要未果,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韦丽发放了贷款,被告韦丽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多次未按期向原告还款,构成违约。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被告多次不按期还款,构成违约,原告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被告韦丽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韦丽作为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原告返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确定,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而对于复利,我国禁止利滚利,允许金融机构计收复利,但该复利是指出借人将借款期间内计收的正常利息作为本金再计收的利息。故被告韦丽应当按照罚息利率向原告支付罚息,并以借款期限内所欠的正常利息按罚息利率计算支付复利。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韦丽用位于贵州省××山大道××路××商城小区××单元××号房屋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物,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手续,但并未办理正式的抵押权登记手续取得抵押权他项权证。预告登记是当事人签订了不动产物权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仅具有物权排他效力和对抗他人的效力,使债权请求权获得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但仍然没有取得物权。抵押权预告登记并非抵押权登记,抵押权并未设立,原告仍然没有取得该房屋的抵押权,原告对该房屋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关于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炜煜房开公司自愿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韦丽未按期还款,被告炜煜房开公司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炜煜房开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韦丽追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义南盘江支行与被告韦丽、贵州炜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二、由被告韦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义南盘江支行截止2017年6月13日尚欠的借款本金135574.72元、正常利息331.41元、罚息0.34元、复利为0.11元,并以135906.1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后确定的年利率计算2017年6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三、被告贵州炜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义南盘江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贵州炜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韦丽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义南盘江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876元(案件受理费3276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韦丽、被告贵州炜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转下页)审 判 长  邢成进人民陪审员  吕纪彬人民陪审员  刘建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江国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