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7101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XX故意伤害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沈阳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7101刑初10号公诉机关沈阳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XX,男,1974年6月8日出生。沈阳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沈铁检公刑诉[201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闵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0日5时10分许,被告人XX与被害人吴某某在沈阳火车站东广场A2地铁出口处因琐事发生口角进而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XX用右拳将吴某某头、面部多处打伤。随即被害人吴某某打电话报警,被告人XX明知被害人吴某某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待沈阳车站派出所公安人员到达现场后,被告人XX向公安人员承认了自己打伤吴某某的事实。公安人员随即将二人带至沈阳站派出所公安值班室进行处理。经沈阳正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吴某某左眼眶内壁、下壁两处不同框壁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左眉弓皮裂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6年10月13日,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XX当庭供认不讳,并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确认的沈阳铁路公安局沈阳公安处沈阳车站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案件来源、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沈阳市公安医院伤情报告书;证人康某、赵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被告人XX的供述;沈阳正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一级一处、轻微伤一处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沈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XX明知被害人吴进国报警而在现场等待,视为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XX与被害人吴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对公诉机关建议对其从轻处罚且可以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陈 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秦若涵(代)本判决依据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行为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