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5民初1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南充市中林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甘肃第七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第七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充凤凰城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充市中林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甘肃第七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第七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充凤凰城项目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5民初1462号原告:南充市中林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共兴镇金称沟村。法定代表人:李光辉,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海生,男,四川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甘肃第七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平凉路***号。法定代表人:束永龙,男,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甘肃第七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充凤凰城项目部。负责人:向明贤,男,该项目部负责人。原告南充市中林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称南充中林建材公司)诉被告甘肃第七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甘肃第七建筑公司,甘肃第七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充凤凰城项目部(以下称甘肃第七建筑公司西充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谌利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充中林建材公司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熊海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肃第七建筑公司、甘肃第七建筑公司西充项目部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充中林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建材款42334.72元及利息;2、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甘肃第七建筑公司中标西充县晋城镇刘家嘴村8组棚户区改造工程后,设立了甘肃第七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充凤凰城项目部。2014年8月30日,该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了《建设材料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西充凤凰城工程供应9孔空心砖,规格为200×200×240,单价为140元/㎡,付款方式为货款满拾万元付一次,尾款在用砖结束后一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履行了全部义务。2014年10月28日,双方进行了结帐,被告共欠原告砖款62334.79元,双方在对帐单上签了字,此后被告仅付砖款2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被告甘肃第七建筑公司、甘肃第七建筑公司西充项目部经传票传唤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且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原告南充中林建材公司围绕其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建设材料购销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买卖关系成立。2、对帐单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经对帐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砖款62334.79元,除已付20000元,下欠42334.72元至今未付。被告甘肃第七建筑公司、甘肃第七建筑公司西充项目部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对原告南充中林建材公司所提交证据未能质证,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被告甘肃第七建筑公司西充项目部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但在举证期内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标通知书、中标合格通知书各1份。其内容为2012年12月17日,被告甘肃第七建筑公司中标西充县晋城镇刘家嘴村8组棚户区改造工程(西充凤凰城)。2、甘肃第七建筑公司(2013)33号文件1份。其内容为被告甘肃第七建筑公司设立西充凤凰城项目部。3、法人授权委托书2份。其内容为2013年8月27日,被告甘肃第七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束永龙授权向明贤为西充县晋城镇刘家嘴村8组棚户区改造工程的代理人。2013年12月27日,被告甘肃第七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束永龙授权向明贤为西充县晋城镇刘家嘴村8组棚户区改造工程的代理人,以本公司的名义参加该工程项目的一切活动,在开标、评标、合同谈判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该工程项目的一切事务,本公司均予以认可。4、西充凤凰城项目部印章启用公告1份。其内容为被告甘肃第七建筑公司正式启用“甘肃第七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充凤凰城项目部”印章,并从该日起,凡需使用项目部印章的合同、函件等各种资料,一律加盖由向明贤管理的项目部印章方可有效。5、保证金收据1份。其内容为2014年5月28日,被告甘肃第七建筑公司收取向明贤西充县晋城镇刘家嘴村8组棚户区改造项目工程代理人向明贤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此款是代甘肃第七建筑公司向招标人四川鹏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该款四川鹏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退还甘肃第七建筑公司后,再由本公司退还向明贤本人。6、西充县晋城镇刘家嘴村8组棚户区改造项目工程复工通知书1份。其内容为2015年11月13日,被告甘肃第七建筑公司向西充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承报,为推进西充县晋城镇刘家嘴村8组棚户区改造项目工程复工及竣工,现由七建十公司司对该项目实施直管,原由七建四川分自即日起解除监管权,该项目由原项目委托代理人向明贤及王新国全权负责。7、西充凤凰城项目部印章移交单。其内容为西充凤凰城项目部印章移交在2015年12月24日之前,所有发生的合同、协议、借贷及结算等文件没有项目委托代理人向明贤签字无效,之后所有发生的合同、协议、借贷及结算等文件没有项目委托代理人向明贤、王新国签字无效。原告南充中林建材公司对被告甘肃第七建筑公司西充项目部向明贤所提交第1项、第2项、第3项、第4项证据无异议;对第5项、第6项、第7项证据因与原告无关联,不予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7日,被告甘肃第七建筑公司中标西充县晋城镇刘家嘴村8组棚户区改造工程后,设立了西充凤凰城项目部。2013年8月27日,被告甘肃第七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束永龙授权向明贤为西充县晋城镇刘家嘴村8组棚户区改造工程的代理人。2013年12月27日,被告甘肃第七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束永龙授权向明贤为西充县晋城镇刘家嘴村8组棚户区改造工程的代理人,授权委托书载明:“向明贤以本公司的名义参加该工程项目的一切活动,在开标、评标、合同谈判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该工程项目的一切事务,本公司均予以认可”,同时被告甘肃第七建筑公司正式启用“甘肃第七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充凤凰城项目部”印章,并载明从该日起,凡需使用项目部印章的合同、函件等各种资料,一律加盖由向明贤管理的项目部印章方可有效。2014年8月30日,该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了《建设材料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西充凤凰城工程供应9孔空心砖,规格为200×200×240,单价为140元/㎡,付款方式为货款满拾万元付一次,尾款在用砖结束后一月内付清,该合同加盖了“甘肃第七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充凤凰城项目部”印章。2014年5月28日,向明贤代甘肃第七建筑公司向招标人四川鹏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2014年10月28日,原告与西充凤凰城项目部双方进行了结帐,被告共欠原告砖款62334.79元,双方在对帐单上签了字,此后被告仅付砖款20000元,下欠42334.72元未付。2015年11月13日,被告甘肃第七建筑公司向西充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承报,为推进西充县晋城镇刘家嘴村8组棚户区改造项目工程复工及竣工,该项目由原项目委托代理人向明贤及王新国全权负责。2015年12月24日,向明贤与甘肃第七建筑公司对“甘肃第七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充凤凰城项目部”印章进行了移交,移交单载明移交在2015年12月24日之前,所有发生的合同、协议、借贷及结算等文件没有项目委托代理人向明贤签字无效;之后所有发生的合同、协议、借贷及结算等文件没有项目委托代理人向明贤、王新国签字无效。本院审理中另查明,2015年11月13日,被告甘肃第七建筑公司将晋城镇刘家嘴村8组棚户区改造工程(凤凰城)承包给向明贤、王新国。本院认为,1、被告甘肃第七建筑公司中标西充县晋城镇刘家嘴村8组棚户区改造工程后,设立了西充凤凰城项目部,并授权向明贤为该改造工程项目的代理人,授权委托书载明向明贤以本公司的名义参加该工程项目的一切活动,在开标、评标、合同谈判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该工程项目的一切事务,同时公告且用“甘肃第七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充凤凰城项目部”印章,声明对该项目的合同、函件等各种资料,一律加盖由向明贤管理的“甘肃第七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充凤凰城项目部”的印章方可有效,证明向明贤为被告甘肃第七建筑公司在西充县晋城镇刘家嘴村8组棚户区改造工程的授权代理人,且授权范围明确。而西充凤凰城项目部在与原告签订的《建设材料购销合同》上加盖了“甘肃第七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充凤凰城项目部”印章,说明向明贤是在被告甘肃第七建筑公司的委托授权范围内行使的代理行为,因此该合同有效。至于西充凤凰城项目部在与原告签订《建设材料购销合同》并明确了债权债务后,被告甘肃第七建筑公司无论将该项工程以及合同的权利义务转移给谁,在未经债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并不影响该合同和对帐单的效力,同时,本案中产生的债务是在被告甘肃第七建筑公司将晋城镇刘家嘴村8组棚户区改造工程(凤凰城)承包给向明贤、王新国之前,故甘肃第七建筑公司应按购销合同约定履行支付欠款的义务。2、本案中,由于双方在签订的购销合同中未约定履行期限和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同时对帐结算单中未确定付款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第八十四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甘肃第七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南充市中林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欠款42334.72元;二、驳回原告南充市中林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甘肃第七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谌利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宏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