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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02刑初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朱雪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雪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2刑初410号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雪辉,男,1971年2月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2006年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三个月;2006年5月因吸毒被劳教一年;2007年因吸毒被强制戒毒六个月;2007年9月14日因吸毒被劳教二年;2007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元;2010年4月1日因盗窃被南昌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6年8月3日因盗窃被南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430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雪辉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云洁支持公诉,被告人朱雪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19日,被告人朱雪辉伙同“云云(身份不详,在逃)”来到本市东湖区省图南路可可便利店,由“云云”分散被害人袁某(便利店老板)的注意,被告人朱雪辉借机盗走便利店内硬中华香烟一条(经鉴定,价值430元),长城香烟一条(经鉴定,价值145元),双喜香烟一条(经鉴定,价值150元),硬芙蓉王香烟一条(经鉴定,价值230元)。2017年1月14日,被告人朱雪辉在本市建德观路上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朱雪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袁某的陈述、行政处罚决定书、指认现场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朱雪辉的供述和辩解及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雪辉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雪辉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朱雪辉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雪辉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雪辉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4日起至2017年7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涂小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艳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