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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03民初17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李翠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陈焕长,朱翠云,玄纪考,李兴珍,李翠霞,郭本钊,孙延刚,董芹,莱芜市盛达食品有限公司,莱芜双益高科食品有限公司,莱芜市裕盛源商贸有限公司,山东浩伟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03民初1737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张春方,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保喜,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洁,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焕长,男,1966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芜市,其他身份情况不详。被告:朱翠云,女,196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芜市,其他身份情况不详。被告:玄纪考,男,196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芜市,其他身份情况不详。被告:李兴珍,女,1967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芜市,其他身份情况不详。被告:李翠霞,女,196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芜市,其他身份情况不详。被告:郭本钊,男,196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芜市,其他身份情况不详。被告:孙延刚,男,197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芜市,其他身份情况不详。被告:董芹,女,1980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芜市,其他身份情况不详。被告:莱芜市盛达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羊里镇玄王石村。被告:莱芜双益高科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羊里镇三官庙村。被告:莱芜市裕盛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羊里镇北留村。被告:山东浩伟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羊里镇羊里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济南分行)与被告陈焕长、朱翠云、玄纪考、李兴珍、李翠霞、郭本钊、孙延刚、董芹、莱芜市盛达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达食品公司)、莱芜双益高科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益食品公司)、莱芜市裕盛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盛源商贸公司)、山东浩伟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伟食品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济南分行代表人张春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保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焕长、朱翠云、玄纪考、李兴珍、李翠霞、郭本钊、孙延刚、董芹、盛达食品公司、双益食品公司、裕盛源商贸公司、浩伟食品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济南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焕长、朱翠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14140.13元并支付截止至2017年6月6日的利息811249.49元(含罚息)及自2017年6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联保体授信合同及借款凭证约定计算的利息(含罚息);2、被告陈焕长、朱翠云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律师代理费)126669元;3、被告玄纪考、李兴珍、李翠霞、郭本钊、孙延刚、董芹、盛达食品公司、双益食品公司、裕盛源商贸公司、浩伟食品公司对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共同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申请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陈焕长、朱翠云、玄纪考、李兴珍、李翠霞、郭本钊、孙延刚、董芹、盛达食品公司、双益食品公司、裕盛源商贸公司、浩伟食品公司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一份,约定给予被告陈焕长、朱翠云2**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8日,合同对授信用途、违约责任等作出明确约定。上述合同签订,2014年3月28日原告依被告陈焕长、朱翠云的借款申请向被告发放了220万元借款。借款发放后,借款人未按约还款,各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构成违约,原告据此诉至法院。被告陈焕长、朱翠云、玄纪考、李兴珍、李翠霞、郭本钊、孙延刚、董芹、盛达食品公司、双益食品公司、裕盛源商贸公司、浩伟食品公司均未作答辩。原告民生银行济南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小微授信申请表、客户谈话笔录、联保体章程、联保体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个人账户对账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入帐凭证等证据,因被告陈焕长、朱翠云、玄纪考、李兴珍、李翠霞、郭本钊、孙延刚、董芹、盛达食品公司、双益食品公司、裕盛源商贸公司、浩伟食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87年5月1日,被告陈焕长、朱翠云在山东省莱芜市羊里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3年12月30日,被告陈焕长、朱翠云向原告民生银行济南分行递交小微授信申请表一份。该申请表载明:申请人陈焕长、朱翠云;申请金额220万元;申请期限12个月;授信种类综合授信;还款方式按月或按季付息到期还本;授信用途其他经营周转。同日,被告陈焕长、朱翠云在原告客户谈话笔录中借款申请人及配偶签字处签字并捺印,声明对上述借款申请知情,已经仔细阅读并理解相关合同条款,对所有内容无异议,并知晓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自愿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2014年3月28日,原告民生银行济南分行(授信人,乙方)与被告玄纪考、李兴珍(联保体成员一,甲方)、被告李翠霞、郭本钊(联保体成员二,甲方)、被告陈焕长、朱翠云(联保体成员三,甲方)、被告孙延刚、董芹(联保体成员四,甲方)、被告盛达食品公司(联保体成员控制企业一,丙方)、被告双益食品公司(联保体成员控制企业二,丙方)、被告裕盛源商贸公司(联保体成员控制企业三,丙方)、被告浩伟食品公司(联保体成员控制企业四,丙方)签订编号为X201613325号《联保体授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玄纪考、李翠霞、陈焕长、孙延刚的授信额度分别为230、170、220、230万元。使用期限为12个月,时间自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8日。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合同项下的每笔贷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借贷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和具体业务申请书中。任一授信提用人在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其他违约情形的,该授信提用人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甲方全部成员、丙方全部成员作为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度内,为乙方对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即合同项下的乙方全部主债权。被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度即为本合同约定的授信额度,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债权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在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的所有应付款项,担保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上述范围中的其他应付款项,计入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担保项下,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具体主债权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2014年3月28日,被告陈焕长向原告提交借款支用申请书一份,申请借款220万元,原告民生银行济南分行经审批后依约向被告发放了220万元借款。借款凭证载明:借款人陈焕长,借款金额220万元,借款起始日2014年3月28日,借款到期日2015年1月28日。执行年利率9%。借款发放后,2015年1月2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截止至2017年6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14140.13元,利息811249.49元(含罚息)。2017年1月27日,原告就案涉借款纠纷向本院提交诉状,要求借款人和保证人履行还款及担保责任,本院出具了(2017)立民字92号告知书。另查明,原告为此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26669元。本院认为,原告民生银行济南分行与被告陈焕长、朱翠云、玄纪考、李兴珍、李翠霞、郭本钊、孙延刚、董芹、盛达食品公司、双益食品公司、裕盛源商贸公司、浩伟食品公司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述合同及核保书签订后,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及核保书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民生银行济南分行依约向被告发放了220万元借款,但被告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所涉借款发生于被告陈焕长、朱翠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朱翠云在小微授信申请表及客户谈话笔录中声明对上述借款申请知情,对所有内容无异议,并知晓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自愿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被告朱翠云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此,原告民生银行济南分行要求被告陈焕长、朱翠云偿还借款本金1914140.13元,支付截止至2017年6月6日的借款利息811249.49元(含罚息)及自2017年6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联保体授信合同及借款凭证约定计算的借款利息(含罚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玄纪考、李兴珍、李翠霞、郭本钊、孙延刚、董芹、盛达食品公司、双益食品公司、裕盛源商贸公司、浩伟食品公司与原告民生银行济南分行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自愿为受信人陈焕长、朱翠云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系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担保合法有效,被告玄纪考、李兴珍、李翠霞、郭本钊、孙延刚、董芹、盛达食品公司、双益食品公司、裕盛源商贸公司、浩伟食品公司依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民生银行济南分行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26669元,该费用已经实际产生,被告依约应当赔偿。综上所述,原告民生银行济南分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焕长、朱翠云、玄纪考、李兴珍、李翠霞、郭本钊、孙延刚、董芹、盛达食品公司、双益食品公司、裕盛源商贸公司、浩伟食品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焕长、朱翠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借款本金1914140.13元。二、被告陈焕长、朱翠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截止至2017年6月6日止的利息811249.49元(含罚息)及自2017年6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联保体授信合同及借款凭证约定计算的利息(含罚息)。三、被告陈焕长、朱翠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律师代理费126669元。四、被告玄纪考、李兴珍、李翠霞、郭本钊、孙延刚、董芹、莱芜市盛达食品有限公司、莱芜双益高科食品有限公司、莱芜市裕盛源商贸有限公司、山东浩伟食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至三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10元,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陈焕长、朱翠云、玄纪考、李兴珍、李翠霞、郭本钊、孙延刚、董芹、莱芜市盛达食品有限公司、莱芜双益高科食品有限公司、莱芜市裕盛源商贸有限公司、山东浩伟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同庆人民陪审员  尹翠美人民陪审员  隋保贵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潘建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