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22民初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田丽芳与张付军、张艳平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丽芳,张付军,张艳平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2民初512号原告:田丽芳,男,198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临城县人,农民,现住本村。被告:张付军,男,196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临城县人,农民,现住本村。被告:张艳平,女,196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临城县人,农民,现住本村。原告田丽芳与被告张付军、张艳平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丽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付军、张艳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丽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处从事装修、装饰工程,累计拖欠原告工程款400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特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付军、张艳平未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2015年2月13日欠条一张。该证据显示:今欠到田丽房4000元张付军15年2月13号16年1月27日张艳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原被告双方协商约定由原告给被告家装修房屋,原告在被告家从事装修、装饰工程,属包工包料形式。工程结束后,双方结算工程款为9000元,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5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4000元。2015年2月13日被告张付军给原告田丽芳写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田丽房4000元张付军,2016年1月27日张付军妻子张艳平再次在欠条上签名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另查明,2015年2月13日被告张付军给原告田丽芳写的欠条上的田利房,实际上就是田丽芳。本院认为,原被告协商约定由原告给被告家装修房屋,原告在被告家从事装修、装饰工程,双方之间即形成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工程结束后,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被告在支付部分工程款后,尚欠原告工程款4000元。2015年2月13日被告张付军给原告田丽芳写欠条一张,2016年1月27日被告张艳平再次在欠条上签名确认,被告理应支付该工程款。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工程款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付军、张艳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田丽芳工程款4000元;二、驳回原告田丽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付军、张艳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爱朝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申同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