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501民初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肖国民、博乐市博航商贸有限公司与高小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国民,博乐市博航商贸有限公司,高小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兵0501民初259号原告:肖国民,男,195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博乐市。原告:博乐市博航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博州博乐市建设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701099976811G。被告:高小明,男,198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博乐市。原告肖国民、博乐市博航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小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原告肖国民、博乐市博航商贸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肖国民、博乐市博航商贸有限公司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肖国民、博乐市博航商贸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肖国民、博乐市博航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穆爱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肖明珠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