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民辖终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厉伟、浙江罗宏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厉伟,浙江罗宏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民辖终4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厉伟,男,197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壁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罗宏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北白象镇金炉村。法定代表人:陈景林。上诉人厉伟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7)浙0382民初35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1、被上诉人未提供买卖合同等相关材料,上诉人与被上��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为宿州市××县,因此本案应由宿州市灵壁县人民法院管辖;3、本案中,被上诉人未提供相关的买卖合同,买卖合同也不存在,更不具有实际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宿州市灵壁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上诉人出具的《对账函》,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款一方,其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为合同履行地,故乐清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瓯翔审 判 员 陈莉萍审 判 员 胡爱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吴洋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