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6民初48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朱美琴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张怡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美琴,张怡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民初4889号原告:朱美琴,女,194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律则,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怡人,女,198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陈雪松,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莉洁,上海中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美琴与被告张怡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美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律则,被告张怡人、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莉洁到庭参加诉讼。后经各方当事人合意并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简易程序审理期限延长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美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98,519.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51,92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处理,超出交强险部分要求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80%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以及保险不予理赔部分要求被告张怡人承担80%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7日9时20分许,被告驾驶临时车牌号为鲁Q8XX**的小型轿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张怡人承担主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前往医院救治共花费医疗费98,519.84元,其中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垫付了医疗费54,405元。原告的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评定为XXX伤残,酌情给予(含二期内固定取出术)营养90日,护理120日,原告系老年人,误工期不予评定。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400元。肇事车辆由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有不计免赔。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相应损失,故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张怡人辩称,其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鉴定意见、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事发后其与原告的妹妹朱美琪达成协议,并签署了一份《保证书》,约定原告的各项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之后,交警部门才出具了事故认定书。故对于超过保险理赔范围的费用,其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除了医疗费以外,认可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的意见。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其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鉴定意见和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其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已先期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垫付了医疗费44,405元,共计54,40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其认为:1.对于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应扣除两笔伙食费共计93.50元以及自费用药和分类自负费用共计9,080.22元;2.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3.营养费认可按照30元/天计算;4.对于残疾赔偿金无异议;5.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任比例承担4,000元;6.护理费认可按照40元/天计算;7.交通费和衣物损失分别认可300元;8.鉴定费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付;9.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各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张怡人对于双方就赔偿事宜是否达成过协议存有争议。被告张怡人称,事发后在交警部门的协调下,其与原告的妹妹朱美琪就赔偿事宜签订了一份《保证书》,约定由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不属于保险理赔的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张怡人提供了该份《保证书》的复印件。原告则称其并未在该份《保证书》上签名,也未委托他人代为签署《保证书》,故该份《保证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此,本院认为,该份《保证书》并非由原告本人与被告张怡人所签订,被告张怡人未举证证明原告的妹妹朱美琪签订《保证书》时获得原告的授权及原告事后对于该份《保证书》予以追认。现原告对于该份《保证书》又不予认可,故该份《保证书》对原告应不具有约束力。被告张怡人主张就本案赔偿事宜已经与原告达成协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有权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应损失。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应当在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怡人作为驾驶肇事机动车的一方,在本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对于超出保险部分及保险不予理赔部分,其应承担80%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残疾赔偿金51,922.80元、鉴定费2,40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医疗费,系指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就医治疗所实际支出的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93.50元后,本院核定为98,426.34元;3.关于营养费和护理费,原告分别主张按照30元/天和40元/天计算,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均予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依据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和护理期,分别确定为2,700元和4,8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双方的过错,本院酌定为4,000元;5.关于交通费和衣物损失费,原告分别主张500元,但均未能提供相应证据,现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对于交通费和衣物损失费分别认可3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6.律师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为本案聘请律师,并无不妥,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为3,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68,779.14元,由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1,92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共计71,322.80元,由被告张怡人承担律师费3,000元,余款共计94,456.34元,由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75,565.07元。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抗辩称医疗费中应当扣除自费用药和分类自负费用共计9,080.22元,但上述费用属于原告因治疗所实际支出的费用,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对于该抗辩意见,又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已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垫付费用44,405元,故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尚需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赔付款61,322.8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支付赔付款31,160.0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朱美琴赔付款61,322.8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朱美琴31,160.07元;三、被告张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美琴律师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2.52元,减半收取计1,071.26元,由被告张怡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东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丽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