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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9刑终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袁辉生产、销售假药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9刑终47号原公诉机关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辉,男,198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兴和县,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兴和县,无职业。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01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兰察布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辉涉嫌销售假药罪一案,集宁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7年4月18日作出(2017)内0902刑初113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袁辉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随案移送手机一部、复方丹参滴丸四百四十五盒、伲福达(硝苯地平缓释片II)二百四十盒,依法没收。原审被告人袁辉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袁辉在没有取得任何法定药品销售许可的情况下,在网络上搜寻所谓的低价药品,在没有查验药品销售方药品经营资质的情况下,通过QQ联系到毛良桥(另案处理),从毛良桥处以每盒14元的价格先后两次购买了批号为140823的复方丹参滴丸共计640盒,后被告人袁辉将该复方丹参滴丸以每盒16元的价格销售给集宁区康泰平价药店、集宁中西医新特药店、集宁利生药店、集宁天桥平价药店和集宁区桥西袁林海诊所共计190盒。2015年8月份,被告人袁辉通过QQ方式从网上联系一位销售伲福达(硝苯地平缓释片II)的涉案人员,从其处以每盒10元的价格购买了批号为1502127的伲福达(硝苯地平缓释片II)262盒。262盒伲福达(硝苯地平缓释片II)尚未进行销售。案发后,被告人袁辉已销售的复方丹参滴丸(批号为140823)、被公安机关扣押的复方丹参滴丸(批号为140823)、未销售的262盒伲福达(批号为1502127)经乌兰察布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检验鉴定,认定均为假药。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取保候审文书,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袁辉通过QQ联系购买假药的截图、德邦物流货运单,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乌兰察布市食品药品监督局出具的证明材料,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出具的上线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被告人户籍信息等。上诉人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袁辉违反国家药品管理规定,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辉犯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袁辉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袁辉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随案移送手机一部、复方丹参滴丸四百四十五盒、伲福达(硝苯地平缓释片II)二百四十盒,依法没收。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辉上诉称:1、自己一开始不知道是假药,也是被人骗了2、自己是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没有造成严重危害,并且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办案,主动交代犯罪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处。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一致,经审核,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辉违反国家药品管理规定,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范 平审判员 朱 丽审判员 程晓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宋晓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