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2刑更9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罪犯马三春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景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景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马三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2刑更943号罪犯马三春,男,196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乐平人,文盲。现在江西省景德镇监狱服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9月23日作出(1997)赣刑一核字第90号刑事裁定,认定马三春犯盗窃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1999年11月5日经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1999)赣刑执字第826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2年11月23日,经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2)赣刑执字第560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20年,剥夺政治权利10年。2014年7月1日经本院(2014)景刑执字第471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执行机关江西省景德镇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马三春在2014年3月至2017年1月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先后获得月表扬10次,单项表扬5次。经本院立案后公示、委托江西省景德镇监狱将罪犯的服刑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马三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但其系累犯,故对其减刑幅度予以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马三春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2年11月23日起至2021年2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何静华审判员 曹谨超审判员 舒 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曹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