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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5民初1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王守主与侯学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守主,侯学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5民初1355号原告:王守主,男,汉族,住山东省招远市。被告:侯学功,男,汉族,住山东省招远市。原告王守主与被告侯学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守主、被告侯学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守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劳务欠款6700元。2、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份,被告找原告干瓦匠活,在招远市大秦家街道办事处侯家村干活的工钱是2000元,被告领取后未支付给原告。同年7月至8月期间,原告又为被告工作24.5天,每天工资为200元,期间被告只给付200元,余款未付。被告侯学功辩称,对原告在侯家村干活无异议,但大工是180元/天,小工是100元/天,而不是原告讲的大工200元/天,小工120元/天。对原告还为其工作24.5天,约定工资为200元/天无异议,但辩解在这期间,原告因工作失误给被告造成损失,要扣原告工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侯学功雇佣原告王守主做工,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原告劳务报酬。被告认可原告在侯家村做工7天,但对日工资的数额双方有不同主张,原告诉称大工每日工资为200元,小工每日工资为120元,被告不认可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可原告还为其做工24.5天,每天工资为200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解原告在该项工作中有失误造成损失,但原告不认可,被告亦未提交证据,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侯学功应给付原告王守主的劳务费用为6900元,扣除已支付的200元,还应再付67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学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守主劳务费6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侯学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丽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