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02民初3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戴继华与芜湖市巨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继华,芜湖市巨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2民初3225号原告:戴继华,男,1959年10月17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委托代理人:王孝令,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文亭,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芜湖市巨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149381083C。法定代表人:王荣生,董事长。原告戴继华诉被告芜湖市巨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继华的委托代理人王孝令、王文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芜湖市巨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继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2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芜湖市上长街富春园**幢地上**层门面房,面积286.22平方米,房屋总价1716608元,首付696608元,按揭贷款102万元。2002年12月12日,原告与工商银行芜湖市分行城建办事处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由该办事处办理了102万元购房按揭贷款,该贷款由办事处直接支付给巨龙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未能给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也未将房屋交付给原告。2009年1月,被告又将上述房屋私自出售给案外人赵广保,赵广保支付购房款后,被告将房屋交付给赵广保,赵广保一直经营浴室至今。截至起诉时止,该房屋仍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证。被告“一房二卖”严重违约,原、被告合同已经根本无法履行。被告芜湖市巨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02年12月7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本市上长街富春园**座**层门面房出售给原告,面积268.22平方米,每平方米6400元,总金额1716608元,付款方式2002年12月付款696608元,余款102万元办理按揭贷款,交付期限2002年12月。原告未支付购房首付款,被告也未向原告交付房屋。2、2002年12月12日,原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芜湖市分行城建办事处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以上述所购房屋抵押贷款102万元,芜湖市巨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实际偿还人为被告,因未按期还贷,银行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2014)镜民二初字第00752号民事判决戴继华、裴亚美(戴继华妻子)共同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城建支行借款本金291339.46元、利息22746.43元、罚息56570.8元、复利14185.46元及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并支付律师费16000元,芜湖市巨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已进入执行程序。3、2009年元月5日,案外人赵广保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本市上长街富春园小区**幢房屋,建筑层数地上**层,面积720平方米,每平方米1300元,总金额936000元,2009年元月5日一次性付清房款,交付期限2009年元月5日钥匙收到为交付。2010年3月1日,被告向赵广保出具《安徽省芜湖市销售不动产专用发票》一张,载明收到赵广保富春园**号楼房款936000元,建筑面积520㎡,单价1800元/㎡。4、自2008年11月29日起被告赵广保实际使用涉案房屋经营浴室至今。5、赵广保所购房屋面积包含原告所购房屋面积。6、原、被告均未取得所购房屋的房地产权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未向被告支付购房首付款,被告也未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且将房屋另行出售他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已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戴继华与被告芜湖市巨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2年12月7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芜湖市巨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苏文可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