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5民初16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于燕与李楚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燕,李楚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5民初1659号原告:于燕,女,1977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夏区。委托代理人:焦美红,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楚盛(曾用名李盛),男,198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夏区。委托代理人:汤柳萍,湖北省千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于燕诉被告李楚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燕及其委托代理人焦美红,被告李楚盛及其委托代理人汤柳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楚盛偿付借款本金33万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8日,我通过其他朋友认识了被告李楚盛。被告李楚盛开了一家投资公司,多次找我借钱,我都是以现金和银行转账的形式出借款项给他的,他按照月息三分向我支付利息。因为大家都是朋友,经常在一起,所以我之前没有要求被告李楚盛出具借条。2016年5月4日,我们双方结算后,被告李楚盛就其尚欠我的借款本金58万元向我出具了借条。后被告李楚盛以现金和银行转账的形式又偿还了部分款项,其遂收回销毁了原58万元借条,并于2016年8月29日重新向我出具了33万元的借条,且承诺于当年年底还清此款。期限届满后,我多次催要无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李楚盛辩称,我是通过鲍国祥认识原告于燕的。我之前向原告于燕借过多笔钱,一直没有对账,我每次还给她的钱,也没有记数。2016年5月4日,原告于燕说我还欠她58万元,因为我们是朋友,我相信她,所以我就向她出具了58万元的借条。后来我又还了几笔钱给原告于燕,扣减之后,我将原58万元的借条销毁后又向原告于燕出具了33万元的借条,但当时我并没有核算双方的资金往来。后经核算我的银行账户明细,从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止,原告于燕出借给我的资金共计104.765万元,而从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8月17日止我累计向原告于燕还款108.577万元,超出原告于燕出借资金3.812万元,对于上述超出部分,我保留要求原告于燕予以返还的权利。综上,原告于燕诉称的借款我已全部还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于燕的全部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4日,被告李楚盛就其前期向原告于燕多次借款尚未偿还的58万元,出具了主要内容为“今借到于燕伍拾捌万元整”的借条一份。后被告李楚盛偿还了部分款项。2016年8月29日,被告李楚盛就尚欠的借款重新出具了主要内容为“今向于燕借款累积共计叁拾叁万元整”的借条一份,并将原58万元的借条收回销毁。后原告于燕催要上述款项无果,遂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于燕自认被告李楚盛前期向其所借款项中,有一笔1万元的借款,在出借款项的时候按照月息3分预扣了第一个月的利息300元,后被告李楚盛又以1万元为本金按照月息3分给过3个月的利息并偿还了借款本金。原告于燕表示,被告李楚盛就此笔借款所付利息中超出法律规定的27元,可从其尚欠的借款本金33万元中予以扣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借条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鲍国祥等人的证人证言,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楚盛向原告于燕借款后,经催要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有失信用,应依法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于燕要求被告李楚盛偿还借款的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金额应依法核算。原告于燕自认被告李楚盛所借款项中有1万元借款按照月息3分预扣了第一个月的利息并以1万元为本金按照月息3分给付了3个月的利息后偿还借款本金,该笔借款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利息,依法应以实际出借的金额为本金,被告李楚盛后续偿付的利息应按照先息后本及超出月息3分的部分抵扣本金的原则进行冲抵(详见附件),被告李楚盛就此笔借款所偿付的本息中超出依法应付金额的328元,冲抵其尚欠的借款,故被告李楚盛应偿付原告于燕借款329672元。关于被告李楚盛主张已偿还全部借款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李楚盛是在出具了58万元的借条之后,因偿还了部分款项,进行扣减以后,再次重新出具的33万元的借条,其次,被告李楚盛出具33万元借条是在其提交的银行账户流水显示的最后一次向原告于燕转款的时间之后,最后,被告李楚盛提交的银行账户流水显示原告于燕向其转款的时间持续一年,金额高达100余万元,而被告李楚盛在此后约两年的时间内向原告于燕转款的金额也仅比之多出了3万余元,综上,被告李楚盛以其与原告于燕的多次借款并未约定利息,其系出于朋友之间的信任,在没有核帐的情况下应原告于燕的要求先后两次出具借条为由,辩称其已偿还全部借款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楚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于燕借款329672元。二、驳回原告于燕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3125元,保全费2220元,合计5345元,由被告李楚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育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明附件:计算明细:1、10000万元借款本金预扣利息300元后,实际借款本金为9700元。2、后被告李楚盛第一次给付300元利息时,实际应付利息为291元(9700元×3%),超出的9元抵扣借款本金,故本金尚有9691元。3、被告李楚盛第二次给付300元利息时,实际应付利息为291元(9691元×3%),超出的9元抵扣借款本金,故本金尚有9682元。4、李楚盛第三次给付300元利息时,实际应付利息为290元(9682元×3%),超出的10元抵扣借款本金,故本金尚有9672元。被告李楚盛应偿还的借款本金为9672元,实际偿还10000元,超出的328元应抵扣其尚欠的其他借款,故被告李楚盛尚欠原告于燕的借款为330000元-328元=329672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