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21民初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常晓丽与祝洪国、马艳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晓丽,祝洪国,马艳宝,马艳华,内蒙古路桥有限责任公司,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1民初529号原告:常晓丽,女,1975年5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向前,内蒙古振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贞玉,内蒙古振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祝洪国,男,1981年9月29日出生,满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马艳宝,男,1982年6月1日出生,回族,现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被告:马艳华,男,1980年10月28日出生,回族,现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万波,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负责人:郝振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炜,项目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秀丽,阿荣旗中央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负责人:石金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良,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凤义,黑龙江杨凤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晓丽与被告祝洪国、马艳宝、马艳华、内蒙古路桥有限责任公司、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晓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向前、被告祝洪国、被告马艳宝和马艳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万波、被告内蒙古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秀丽、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良和杨凤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晓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对原告医疗费17,991.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误工费14,835元、护理费6,806.40元、鉴定费3,400元、鉴定检查费1,528元,合计45,860.66元,由被告马艳宝、马艳华按5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由被告内蒙古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按3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最终数额为36,688.53元;原告放弃对被告祝洪国的诉讼请求;同意交强险项下所有赔偿由成凤云、祝洪国起诉的在其女儿祝某死亡案件中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9日4时10分许,被告马艳宝驾驶黑BKCX**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沿新改建11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575公里+800米处时,与沿该路段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祝洪国驾驶的蒙EEGX**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乘坐在蒙EEGX**号车辆副驾驶位置的祝某死亡、其他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入住阿荣旗人民医院,诊断为多发肋骨骨折等,住院13天,支出医疗费17,991.26元。阿荣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艳宝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祝洪国与被告内蒙古路桥有限公司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马艳宝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马艳华,此车在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祝洪国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是祝发元(祝洪国的父亲,现已故)。被告马艳宝、马艳华辩称,对原告主张事故的发生过程和交警部门重新出具的事故认定及原告的各项请求无异议。被告马艳宝驾驶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优先赔偿。被告马艳华是车主,不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祝洪国辩称,对原告主张事故的发生过程和交警部门重新出具的事故认定及原告的各项请求无异议。被告内蒙古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于鉴定意见的2、3、4项不予认可,因只住院13天,不足以构成伤残,误工日40天为宜,出院后无需护理。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不同意承担。交警部门首次认定各方责任无误,被告内蒙古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无责任,不应赔偿。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警部门重新出具的事故认定无异议。在原告提交相应证据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和鉴定交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误工天数等相关情况。被告内蒙古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一份,以证明各被告过错责任。被告内蒙古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其无责任。经审查,本院对证据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的阿荣旗大河湾骨科医院费用票据,以证明原告为治疗支出费用的事实。被告马艳宝、马艳华、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有异议,认为未提交相应病历进行辅助证明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9日04时10分许,被告马艳宝驾驶黑BKCX**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车载被告马艳华)沿新改建11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1575公里+800米处时,与被告祝洪国沿该路段由东向西驾驶的蒙EEGX**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车载原告常晓丽及祝某、成凤云)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乘坐在蒙EEGX**号车辆副驾驶位置的祝某死亡、被告马艳宝、被告马艳华、被告祝洪国、原告常晓丽及成凤云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阿荣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艳宝驾驶机动车疏忽大意、在混行通车的道路上超速行驶是发生此次事故的原因,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祝洪国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遇有对向来车时操作不当与被告内蒙古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在该路段道路施工过程中未按照国家标准设置交通安全设施,存在安全隐患是发生此次事故的原因,共同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祝某、被告马艳华、原告常晓丽、成凤云无违法行为,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入阿荣旗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双侧创伤性湿肺等,住院治疗13天,于2016年8月1日出院,医嘱”出院后休息2个月”,以上治疗支出费用17,991.26元。原告伤情经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4月5日出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常晓丽所受损伤不够伤残。2、出院后47天需1人护理。3、伤后3个月可以医疗终结。4、误工损失日为150日。”原告为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3,400元、鉴定检查费1,528元。另查明,被告马艳宝系帮助被告马艳华驾驶被告马艳华所有的肇事车辆,该车在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次事故导致多人受害,经与其他同时诉讼案件的受害人的损失进行综合核算,本案原告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预留限额为0元,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预留限额为0元,财产损失费用预留限额为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予保护。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规定,结合鉴定机构及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的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要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本院核定为17,991.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认”的规定,本院核定为1,300元(100元/天×13天);3、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的规定,本院核定为6,806.30元(41,405元/年÷365天/年×13天×1+41,405元/年÷365天/年×47天×1);4、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本院核定为14,833.56元(36,095元/年÷365天/年×150天);5、鉴定费用3,928元(已扣除伤残鉴定项费用)。本案交通事故经阿荣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艳宝与祝洪国、内蒙古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内蒙古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对此责任认定虽有异议,但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他到庭当事人无异议,该重新认定经审查并无不当,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采信,结合事故各方过错确定被告马艳宝、祝洪国、内蒙古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对该事故分别负有50%、25%、25%的过错责任。原告常晓丽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马艳宝作为机动车驾驶人负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且以上费用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护理费、误工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费用项下,以上费用应由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0元(预留总额为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费用40,931.1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应由被告马艳华作为被帮工人按被告马艳宝的过错比例赔偿原告20,465.56元,被告马艳宝对此事故存在重大过失应对该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由被告内蒙古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按过错比例赔偿原告10,232.78元;原告主张的其他合理损失,因其放弃对被告祝洪国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艳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常晓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合计20,465.56元,被告马艳宝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内蒙古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常晓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合计10,232.78元;三、驳回原告常晓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7.21元(已预收358.61元),减半收取计358.61元,由原告常晓丽负担145.82元,由被告马艳华、马艳宝负担141.86元,由被告内蒙古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0.93元。鉴定费用3,928元,由原告常晓丽负担982元,由被告马艳华、马艳宝负担1,964元,由被告内蒙古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占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侯 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