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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5民终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黄焕然、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陆丰分公司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焕然,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陆丰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陆丰南塘营销服务中心

案由

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5民终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焕然,男,197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陆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致远,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陆丰分公司,住所地陆丰市陆城龙山路19号。法定代表人:陈伟绵,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陆丰南塘营销服务中心,住所地陆丰市南塘镇人民东路。负责人:庄锦浩,该中心经理。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衍辉,广东陆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增强,电信陆丰分公司员工。上诉人黄焕然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陆丰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陆丰南塘营销服务中心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陆丰市人民法院(2016)粤1581民初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焕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致远,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增强、李衍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黄焕然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判令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人身损害赔偿费用计人民币2098105.058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无视大量案件基础事实的存在,仅依据陆丰市人民医院在《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就简单否定上诉人是被两被上诉人所有的电信线路绊倒致重伤的事实,并据此驳回上诉人的主张是错误的。一、陆丰市人民医院的《入院记录》对于上诉人受伤原因以及时间根本没有任何记载,而《出院记录》也并没有全面真实记载上诉人的具体受伤经过,以此否定上诉人主张的事实是明显错误的;二、原审有陆丰南塘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其他相关的大量证据材料,原审法院无视大量可以证实案件事实的客观证据,是极其错误的。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陆丰分公司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陆丰南塘营销服务中心辩称,一、上诉人刻意隐瞒其受伤的原因是在自己家阳台晒谷时不慎跌落所致、并进行了医保报销的重要事实;二、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歪曲事实,是错误的;三、长山村民委员会的《情况说明》和四个证人的证言均是无效证明,不能推翻上诉人的入、出院记录和医保报销等客观事实。综上所述,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由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黄焕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4年11月14日13时许,原告驾驶摩托车经过陆丰市南塘镇顶前寮村路口时,被该路口横跨村道的电信线绊倒跌落致颅脑损伤昏迷。原告随后被送往陆丰市人民医院抢救,并在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继续治疗。后经治疗并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残结果为:中度运动性失语六级伤残、右侧偏瘫六级伤残,颅骨缺损十级伤残,右侧偏瘫需做康复治疗。经查2014年11月14日上午,已有顶前寮村村民发现该路口电信线杆倾斜,电信线路横跨村道,并电话通知被告要求被告单位立即组织抢修,未果。被告系该电信线杆、电信线路的所有者以及管理者,其未能及时抢修倾斜的电信线杆及横跨村道的电信线路导致原告被绊倒造成重大伤害,被告应对事故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侵权责任法等相关规定,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费用人民币2098105.058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14日15时46分,陆丰市人民医院于收治原告黄焕然为“患者2+小时前因不慎从高处跌落致头晕头痛,并伴有不省人事。间有恶心呕吐,无发热及抽搐、无腹痛、腹泻、呕血及排血便、排血尿,在外未作特殊处理,即来本院就诊。入院以来,患者神清,精神疲,呼吸平顺,食欲睡眠一般,二便正常”为病人住院进行治疗。至2015年1月24日陆丰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情况“一般情况好,无头晕头痛,无恶心呕吐,无发热及抽搐。体查:神清,精神一般,呼吸平顺,双侧瞳孔等圆等大直径约3.0mm,对光反射存在,颈软,头部伤口平结无渗出,呈甲级愈合,心肺无特殊,腹部平软,肝脾未及,未及包块,叩诊鼓音,移浊阳性,肠鸣音基本正常。今要求出院,给予行出院处理”。2015年8月4日至2015年9月11日原告黄焕然继续在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治疗,出院情况及治疗结果“患者术后恢复好,切口愈合良好,饮食、睡眠好”。2015年11月10日原告黄焕然以其2014年11月14日13时许,驾驶摩托车经过陆丰市南塘镇顶寮村路口时,不慎被被告所有的横在地上的电信线路(电线杆)绊倒致昏迷为由提起诉讼。案经审理,原告黄焕然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一审法院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2015)汕陆法民一初字第344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黄焕然撤回起诉”。2016年4月12日原告黄焕然又以同样事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处理。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黄焕然在陆丰市人民医院住院时该医院述其不慎从高处跌落入院进行治疗,有陆丰市人民医院的“入院记录”和“出院记录”记载为证,并非原告骑驶摩托车被被告的电信线路的电线杆绊倒致昏迷入院治疗的,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用等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焕然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584.84元,由原告黄焕然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黄焕然围绕上诉请求依法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上诉人所受损害系被上诉人的电缆线绊倒所致。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准许证人出庭作证。二审庭审中,证人黄某1、黄某2、陈某从、黄某3出庭作证。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述四位证人的证言与其在一审庭审中出庭作证的证言不一致,不应予采信。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黄焕然在陆丰市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医疗费共计163186.21元(医保支付:118664.35元,自付金额:44521.86元);在中山大学附属医院医疗期间,医疗费共计115445.56元(医保支付:61635元,自付金额:53810.56元)。黄焕然《汕尾市医疗保险外伤性质认定审批表》外伤发生的详细经过一栏记载“2014年11月14日中午,患者在家中阳台晒稻谷,不慎踩空,从阳台跌落地面,造成严重摔伤”。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27日出具黄焕然残疾鉴定意见:“1、黄焕然中度运动型失语评六级伤残;右侧偏瘫评六级伤残;颅骨缺损评十级伤残(人身损害赔偿用)。2、黄焕然行颅骨修补的后续医疗费约叁万伍仟元。3、黄焕然右侧偏瘫康复理疗的后续医疗费约壹万柒仟元。4、黄焕然的护理期限约210日。4、黄焕然的误工期限约270日。5、黄焕然的营养期限约180日”。支撑涉案电缆线的电线杆系被案外人机械收割稻谷时撞倒。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黄焕然主诉被上诉人所有的倒塌电缆设施造成其身体受损害,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上诉人陈述的案情及其诉讼请求,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一审确定案由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不准确,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倒塌的电缆线与黄焕然的损害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本案上诉人人身受到损害的事实客观存在,被上诉人的电缆线倒塌的事实客观存在。上诉人主张其所受损害系被上诉人倒塌电缆线绊倒所致。南塘派出所出具《证明》和出警现场照片,《证明》内容载明其接警后到现场时,伤者已送院治疗,摩托车已扶到路边,事故相关痕迹不明。上诉人送院治疗时,医院入院记录是“因不慎从高处跌落致伤”;黄焕然《汕尾市医疗保险外伤性质认定审批表》外伤发生的详细经过一栏记录为“2014年11月14日中午,患者在家中阳台晒谷,不慎从阳台跌落地面,造成严重摔伤”,上述证据均系出具证据的机关或单位存档直接记载的原始证据。而根据证人黄某1、黄某2、陈某从、黄某3的证言,该四人均系在上诉人黄焕然跌倒以后到达涉案现场,对于上诉人如何跌倒都没有现场目击,其四人所陈述上诉人跌倒的原因均系听说,属传来证据。且上述四证人陈述的现场情况与派出所出具的事故现场照片不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三)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四)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五)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的规定,上诉人提供的四位证人的证言证明力小于南塘派出所的现场照片、《证明》及陆丰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汕尾市医疗保险外伤性质认定审批表》等证据的证明力。故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的损害与被上诉人的电缆倒塌存在因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上诉人认为其损害系被上诉人倒塌的电缆线造成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584.84元,由上诉人黄焕然负担。因黄焕然经济确有困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准予其免交诉讼费23584.8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莫秀春审判员  彭晓春审判员  施伟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清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