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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721执51号之七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何恒、谢立福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恒,谢立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721执51号之七申请执行人何恒,男,198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灵山县灵城镇居民,住该镇江。被执行人谢立福,男,198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灵山县灵城镇居民,住该镇江。申请执行人农丰与被执行人邓筌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的(2016)桂0721民初13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你已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2016)桂0721民初13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即1、被执行人归还给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2、被执行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被执行人支付案件受理费734元;4、本案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本院立案执行后,已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财产申报通知书,被执行人收到至今仍未依照执行通知书履行,也不向本院申报财产。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调查被执行人在银行、土地、房产、车辆、工商部门的财产情况,均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另因被执行人长期外出,经多次查找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本院将执行情况反馈给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并同意对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院认为,本案经依法执行,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且被执行人长期外出,下落不明。本院将执行情况告知给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并同意对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桂0721民初13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申请本院恢复对(2016)桂0721民初13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恢复执行时,应当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和提供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伍迺海审判员  潘成军审判员  黄耀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邱 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