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行终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志军、张占敏乡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志军,张占敏,永清县人民政府,永清县永清镇人民政府,永清县永清镇西关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冀行终3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志军,男,1966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永清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占敏,女,196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刘志军之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清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廊坊市永清县文苑北路。法定代表人张兵,该县县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清县永清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廊坊市永清县益昌中路***号。法定代表人韩志远,该镇镇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永清县永清镇西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廊坊市永清县永清镇西关村。法定代表人陈海涛,该村委会主任。上诉人刘志军、张占敏因诉永清县人民政府、永清县永清镇人民政府及永清县永清镇西关村村民委员会不履行交付土地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10行初13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认为,2008年9月29日永清县人民政府为刘志军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四至清楚。因所涉土地被他人占用,地上物未清除,刘志军、张占敏起诉永清县人民政府、永清县永清镇人民政府及永清县永清镇西关村村民委员会履行法定职责,此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刘志军、张占敏的起诉。上诉人刘志军、张占敏上诉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涉案土地在办理土地登记后应及时交付权利人进行占有使用,永清县人民政府作为国家权力执行机关具有交付不动产的法定职责,永清县永清镇人民政府及永清县永清镇西关村村民委员会具有协助落实交付土地的法定和约定义务;2.刘志军、张占敏的起诉符合行政诉讼立案受理条件,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未经开庭径行裁定驳回起诉程序不公。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指令继续审理。本院认为,永清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9月29日为刘志军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因涉案土地被他人占用,地上附着物未清除,刘志军、张占敏于2016年11月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永清县人民政府、永清县永清镇人民政府及永清县永清镇西关村村民委员会履行交付土地的法定职责。但交付土地明显不属于永清县人民政府、永清县永清镇人民政府的法定职责范围。一审以刘志军、张占敏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刘志军、张占敏的起诉,结果并无不当。刘志军、张占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丽平审判员 韩锦霞审判员 邱振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简 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