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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11民初1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燕国明与刘斌、王小伟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燕国明,刘斌,王小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811民初1227号原告:燕国明,身住焦作市焦东南路市。被告:刘斌,现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委托代理人:吴昱,山东九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小伟,住焦作市山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玉凤,现住焦作市山阳区,系王小伟妻子。原告燕国明与被告刘斌、被告王小伟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予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燕国明,被告刘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昱,被告王小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玉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燕国明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确认原告系焦作市山阳区龙源国际蓝湖郡5号楼13层34号房产的实际所有权人;2、依法撤销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对上述房产的查封裁定,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措施并终止对上述房产的执行。事实与理由为:原告与被告王小伟系多年朋友关系,彼此信任。2010年4月份,因原告岳父母郭宪喜、张素芳年事已高、行动不便而亟需住房,但郭宪喜、张素芳及其子女均不符合办理商品房按揭贷款条件,原告无奈之下但为解决二位老人的住房问题便委托被告王小伟帮忙办理按揭贷款手续,不得已将该房产暂时登记于被告王小伟名下。原告与被告王小伟双方签订了委托购房协议。原告为购买该房产实际支付了首付款17.24万元,委托被告王小伟与房屋开发商签订了商品房销售合同,并以被告王小伟名义在建行办理了按揭贷款权属证书等全部房产资料。该房产的月供从开始至今均由原告实际支付。随后原告及其亲属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并支付了所有装修费用,房屋达到入住条件后原告岳父母便在此始终一直居住,该房屋居住所产生的水电、物业、取暖等一切费用均由原告及其亲属实际支付。被告王小伟对该房产未支付任何费用,更未实际占有过,其并非该房产的实际所有权人。因此原告作为该房的实际所有权人,完全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故而提起诉讼。被告刘斌辩称,1、燕国明不具备提出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的主体资格,燕国明在执行异议申请和执行异议之诉的诉状中所述,原告是受其岳父母委托为其岳父母购房,并由其岳父母使用,因此本案的原告是其岳父母,而不是本案的原告。2、原告的诉请无法成立。涉案房产系王小伟购买,并登记为王小伟所有,被告刘斌于2015年5月即申请法院多该房产进行了查封,原告和王小伟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根据物权法第17条的规定,王小伟是涉案房屋所有权人,原告在诉状中的主张无法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王小伟辩称,燕国明诉状所述的事实是客观事实,所涉及的房款及其他费用,王小伟并未支付任何费用。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8日,原告燕国明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焦作市福安金源置业有限公司支付20000元。2010年5月27日,张素芳(原告岳母)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焦作市福安金源置业有限公司支付90000元。2010年7月20日,燕国明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焦作市福安金源置业有限公司支付6000元。2010年7月20日,王魁彬(原告内妹夫)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焦作市福安金源置业有限公司支付39000元。2010年7月28日,原告燕国明作为甲方,被告王小伟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委托购房协议书。该协议约定:1、甲方委托乙方以乙方名义购买座落于焦作市龙源湖国际蓝湖郡5幢13层34号住宅,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2、乙方所代理甲方购买的房产的所有权归甲方所有,甲方享有该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乙方不得以任何方式主张对该房屋的所有权,不得对该房屋进行侵占、破坏、转卖或者赠与,不得抵押、出租及其他损害甲方行使所有权的行为。3、购房首付款、按揭贷款、还款、抵押费、保险费等所有购房所发生的费用,均由甲方支付,所有交款凭证由甲方保管。4、甲方委托乙方以乙方名义通过银行按揭贷款买房所发生的分期(每月)还款责任,完全由甲方按时还款,如因甲方迟延或不按时还款所造成的一切后果,均由甲方负责,与乙方没有任何关系。5、该房屋的购房合同等均以乙方名义签订,房屋的产权证暂办在乙方名下。产权证、契证、土地证等相关法定物权凭证及其他手续由甲方持有,甲方有权在任何时间将产权变更至甲方或甲方指定的其他人员名下,乙方负有协助甲方或甲方指定的其他人员办理产权变更手续的义务。2010年9月30日,被告王小伟与焦作市福安金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小伟以按揭贷款形式购买焦作市福安金源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龙源国际蓝湖郡5幢13层43号房产。2010年10月29日,燕国明从自己的建设银行账户中取现7000元。同日,焦作市财政局开具了纳税人为王小伟的契税完税证明,金额为6848.34元。2010年12月13日,焦作市福安金源置业有限公司开具的一份收据载明:今收到王小伟蓝湖郡5—13—34户按揭款壹拾柒万元。2013年10月17日,焦作市福安金源置业有限公司以付款方为王小伟的名字开具了341361元的销售不动产发票。2013年10月25日,燕国明代王小伟签字领取了房产证相关资料。根据原告燕国明提供的王小伟名下的建设银行62×××11账户交易记录显示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5月21日期间,被告王小伟每月偿还了银行贷款。2013年5月25日,原告燕国明向被告王小伟转账60000元。5月30日,原告燕国明向被告王小伟转账4000元。7月14日原告燕国明向被告王小伟转账12000元。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原告燕国明每月向被告王小伟名下的建设银行62×××11账户转入2000元。原告燕国明在本次庭审中称:原告岳父母原居住地在山阳区××××村一处宅院,此房出售后所得房款,用于交纳了本案所涉房产的首付。本案所涉房产的装修、房内家具的购买均是其岳母郭素芳出资。该房产一直由原告燕国明岳父母居住使用至今,水、电、暖、燃气均是其岳父母缴纳,相关收据也是以王小伟的名义出具。另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斌与被执行人王小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燕国明在执行过程中对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燕国明称其于2010年4月份受其岳父母郭宪喜、张素芳之托为其购买龙源国际蓝湖郡5号楼13层34号住房。上述事实有委托购房协议、付款转账凭证、银行转账凭证、还款凭证、房产契税发票、不动产销售发票、商品房买卖合同、装修合同、物业费、燃气、热力、有线电视费用收据、(2017)豫0811执异13号执行裁定书、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燕国明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本案所涉房产的出资人有燕国明、及其岳父母郭宪喜、张素芳、王魁彬,而燕国明在执行异议中称其购买涉案房产是受其岳父母的委托。在涉案房产登记物权人为被告王小伟的情形下,原告所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其对该房产享有所有权。因此原告燕国明不具备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燕国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明光人民陪审员  薛海波人民陪审员  王怡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珍珍 来自